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傅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洪桂治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3 樓房屋,依原證一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 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106 元整。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板 司調字第69號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06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茲核原告前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依原證一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漏
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等語,嗣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上述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起訴合 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下 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 103 年起至今,長達4 年之期間,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 導致系爭2 樓房屋之房間牆面出現嚴重壁癌狀況,為了維 持鄰居間之敦誼,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改善之,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且雙方曾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會進行調解 ,亦未獲得正面回應。
(二)又原告曾找尋修漏師傅前往系爭3 樓房屋察看,經判斷漏 水原因可能係被告因裝修浴室防水措施未做完善所致,又 系爭2 樓房屋修復之方式及費用如估價單所示為499,106 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漏水原因不堪其擾無 法入眠,長年下來已對原告身心受創,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給付原告599,106 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已否認系爭3 樓房屋長達4 年期間漏水導致原告系 爭2 樓房屋嚴重壁癌,故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漏水原因是否 為被告系爭3 樓房屋所致。再者被告前已提及同一修漏師 傅短時間內竟然就漏水原因表示前後不一,明顯欠缺憑信 性,故其提出之估價單高達49萬9,106 元之金額,同樣令 人無法相信係公平公正之必要費用估價,原告亦須舉證其 系爭2 樓房屋主臥房、浴室之牆壁油漆原狀,最初即係以 奈米矽晶底漆與中塗、玻璃纖維網、樹植沙漿粗胚等品質 來施作,以及舉證漏水影響的壁癌範圍廣達系爭2 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之全部牆壁(蓋依經驗法則亦有因為反潮緣 故導致牆壁潮溼壁癌之高度可能),假設被告依法須負賠 償責任,亦僅以回復漏水時之原狀為限(故尚須計算折舊 後之殘值),並無提供更高品質之義務,被告否認原告受 有估價單所示之損害金額。
(二)被告系爭3樓房屋浴室旁的房間牆壁下方於今年即107 年5 月間發現有嚴重壁癌情形,懷疑與漏水有關,經被告找師 傅抓漏後,發現確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公共排水管破 裂所致,而造成公共排水管破裂的原因則係浴室牆外遭他 人打入釘子所致,然而係何人於何時打入釘子已無法查明 ,經被告邀請其他同棟1 、4 、5 樓住戶以及原告前來確 認,同棟4 、5 樓住戶均簽署同意書同意共同分擔修繕費 用,1 樓因為是租屋的房客並非所有權人故未簽署,原告 則並未前來確認而未簽署,被告嗣於107 年6 月間修繕完 畢,並已先墊付公共排水管破裂之全部修繕費用28,466元 。
(三)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長年因漏水不堪其擾而失眠身心 受創,且原告於106 年12月間藉詞退費拒修,並於107 年 1 月間起訴纏訟,始為導致自己受有精神痛苦之主因,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四)原告本於106 年10月間即可進行修繕工程,由鄰居共同分 擔45,000元之修繕費用順利解決漏水問題,沒想到原告竟 然捨此不為於106 年12月間退費拒修,隨後並於107 年1 月間對被告起訴高額求償,更有欲令被告負擔高額鑑定費 用之虞,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 本件係權利濫用,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依據鑑定報告第9 、10頁第1 點之鑑定結果,足證原告系 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原因係防水層效果降低所造成,並非 被告系爭3 樓房屋所致,而依據鑑定報告第10頁第2 點之 鑑定結果,足證目前被告系爭3 樓房屋內無明顯導致原告 系爭2 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存在,無法確認為被告系爭3 樓房屋所致,況鑑定報告書係以假設被告系爭3 樓房屋浴 廁翻新工程時曾有滲漏水事實為前提,就原告系爭2 樓房 屋修繕方法及費用進行估價,純屬參考之用,且據此亦可 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不足為採。併為答辯 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牆面有壁癌及漏水之情形,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12紙為證(見107 年板 司調字第69號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於103 年起至今,長達4 年之期間,因系爭3 樓 房屋漏水,導致其所有房屋之房間牆面出現嚴重壁癌狀況, 系爭2 樓房屋修復之費用為499,106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漏水原因不堪其擾無法入眠,長年下來已對原告身 心受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所造成?若有,原告房屋因漏水之修復費用為何?又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 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 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 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房屋所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怠於盡維修 之注意,致損及其他樓層房屋,即屬過失侵害該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利。查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裝修 浴室防水措施未做完善所造成,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 侵害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 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 樓房屋照片,房間之天花板與 牆壁均有潮濕與壁癌之情形(見107 年板司調字第69號卷 第19至29頁),顯見系爭2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而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鑑定單位認為:「系爭房屋2 樓之房間對照中央房間 情況相同,其邊牆(外牆)及浴廁兩側之隔間牆面,均發
生牆面白華、油漆剝落等情況,經查該棟建物自民國69年 竣工迄今(屋齡約39年),其主要存有水分之牆面為邊牆 (外牆)及浴廁兩側牆,一般這類型牆面均設有防水層, 防水層因施工不良或材料老化而導致防水效果降低,且白 華及油漆剝落情況屬較大規模並位於不同牆體與一般建築 物管線所引發之滲漏水情況相異,故研判系爭房屋2 樓發 生漏水原因大部分為防水層效果降低所造成,外牆釘子造 成公共排水管損壞漏水影響範圍相當有限,不致如此大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三)次查,鑑定報告亦載明:「1.本案鑑定標的物已完工約39 年,其外牆及浴廁之防水層可能因施工不良或材料老化導 致防水性能失效,造成構造物白華、油漆剝落及潮濕發霉 現象。2.於3 樓(被告)鑑定時,3 樓浴廁已整修完工, 無法確定進排水管是否漏水,須詢問屋主或當時施工人員 。本報告僅提供若因3 樓浴廁排水管漏水所致,其可能造 成損壞範圍之修繕費進行估價,供貴院作為參考。3.外牆 附掛之公共管線所使用固定管夾之釘子造成牆內排水管損 壞之漏水範圍相當有限,不致造成如此大範圍之牆面及頂 版白華、油漆剝落及潮濕、長霉等現象,且造成公共管線 之損壞原因,難歸責於3 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 頁)。是依前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原告 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防水層效果降低所造成,足證 並非被告系爭3 樓房屋所致,是依現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 有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致損及其他樓層房屋之過失侵害行 為。
(四)查鑑定報告固曾載明:「目前3 樓(被告)內無明顯導致 2 樓(原告)屋內漏水原因存在,有關漏水原因是否為3 樓(被告)所致,因其與2 樓(原告)相對位置均為浴廁 ,但3 樓(被告)先前曾進行浴廁翻新工程更換磁磚及衛 浴設備(含更換進排水管),其是否於翻新工程前有無漏 水情況,恐須訊問進行翻新作業相關人員其施作內容為何 ,依目前現況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然查,被告陳稱:系爭3 樓房屋浴廁曾進行二次修繕,第 一次修繕時間印象中是104 年中旬,第二次修繕時間為 107 年6 月,而第一次修繕工程因時間久遠,被告目前已 找不到相關施工人員,已無法查證,且被告並無當時施工 人員曾經告知於翻新工程施工前就有漏水情況之印象等語 。惟鑑定報告書係以假設被告3 樓浴廁翻新工程時曾有滲 漏水事實為前提,就原告2 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進行估 價,惟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3 樓房屋曾導致原
告2 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既無法確認為被告系爭3 樓房 屋所致,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乏所據。
(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自身防水層效果 降低所造成,並非被告裝修浴室防水措施未做完善之過失 導致,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造成原告主臥室及浴室裝潢損害,原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499,106 元,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侵害,致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3 樓建 物之浴室防水不完善,造成原告之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 此不僅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並對原告之人格權施以 加害行為,然原告僅泛言其受有承受莫大的精神與健康折 磨,長期失眠等語,就其受侵害者係屬何種人格法益、其 實質內容為何,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亦為何,並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系爭3 樓房屋所 造成,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礙難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1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