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84號
PCDV,107,訴,1684,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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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智彬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由 被告提供原告低壓配電箱及設備,作為新建工程使用,工地 名稱為:五股成州段2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協議兩造配合工地建案進度,由原告分批交貨,分批請款 ,付款月結30天票期,至105 年間兩造雙方皆仍有進出貨與 請款紀錄。嗣於106 年10月20日,被告以電話口頭訂貨要求 原告出貨738,629 元,因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定製規格, 無法量產,便分別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 7 年1 月8 日出貨低壓配電箱及設備(下合稱系爭貨品)予 被告,貨品價金各為338,468 元、53,960元、207,564 元, 3 筆貨款共計為599,992 元(含稅),惟原告皆未獲付款。 ㈡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有107 年1 月31日前需全部交貨之合意,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第4 點:「付款辦法:月結30天期票。」 ,惟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貨款599,992 元,致原告不敢於10 7 年1 月30日將剩餘之貨品(貨款為138,637 元)出貨,嗣 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去電被告,詢問被告究竟何時支付上 開貨款599,992 元,被告竟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產品出廠證 明及至現場核對,被告無從計價云云,且表示不願支付貨款 ,惟原告送貨單上均已載明產品名稱、規格,並寫明廠牌名 稱,被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亦已收受系爭貨品,被告既已受 領標的物,就應給付價金予原告,卻仍以需開立出廠證明文 件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顯見被告係藉故拖延不願付款。 現原告仍有該年度春節趕工已完成但未請款之貨品,且貨品 尚置於原告公司中,貨款金額為138,637 元,與上開貨品價



金共計有4 筆,總價為738,629 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償, 因原告惟恐交貨後被告仍繼續積欠貨款,故依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待原告給付全部貨款後,再為交貨之對待給付,縱使被 告於108 年3 月14日開庭時表示不願受領趕工部分之貨品, 惟因上開貨品亦屬客製化商品,即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若被告表示拒絕受領即為受領遲延,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
㈢次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出貨及組裝,造成被告 於系爭工程中受有損失,故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於 106 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傳回之配電盤製作單線圖,雙方亦 未有107 年1 月31日交貨之約定,故被告主張有單方得解約 之事由,係無理由。
㈣復被告陳稱已於107 年2 月2 日退回3 份發票正本予原告, 應得扣除發票稅金28,572元,惟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 開立發票,如事後雖發生呆帳損失,因兩造間之銷售行為已 成立,故無法申請退還銷項稅額,被告雖將3 份發票正本退 還予被告,惟被告卻仍占有系爭貨品,也未向原告辦理退貨 事宜,故原告無從辦理退還前開發票之營業稅稅款,被告抗 辯應得扣除發票稅金28,572元,亦無理由。 ㈤末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配電盤單線圖製作產品,致盤內有缺失 ,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具證責任,原告既已否認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 疵,即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依被告需另外向第 三人購買商品,即認定系爭貨品有瑕疵,且按系爭契約第8 點至第10點規定觀之,關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安裝與設 定,皆與買賣契約無涉,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未依圖面製 作之損失10,672元,MP盤未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請款25,028元 ,及MP盤內有缺失7,600 元之瑕疵損害,為無理由。 ㈥另按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為使原告將配電盤製作完成 後再交付予被告,且並未包含現場定位、安裝、配管、結線 等項目,故給付內容為「完成並交付配電盤及附屬設備之工 作物」,則類似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原告將配電 盤工作物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之時,即已履行承攬契約合約 內容之債之本旨,惟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究竟係屬何 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乃涉及該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核屬法院關於法規適用法律之職責,應不受 原告主張之拘束。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若鈞院 認為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被告亦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惟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29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預付訂金之10% 即195,000 元 與原告,扣除訂金款28,951元,尚餘166,049 元,惟原告公 司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合約品牌之出廠證明,亦未到現場核對 貨品是否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內容施作,既原告無法證 明已出貨之貨品是否符合約定之品牌,如何計價,且原告公 司黃文科已於107 年1 月22日與被告公司許喜寧約定,原告 已同意由於出具出廠證明及至現場核對後,再依系爭契約計 價領取工稱款,故非被告未清償貨款。
㈡原告公司雖分別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8 日出貨低壓配電箱及設備予被告,貨品價金分別為 338,468 元、53,960元、261,524 元,總價合計為599,992 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2 月2 日退回3 份發票正本予原告, 應得扣除發票稅金28,572元,且原告交付之貨品其中有2 盤 並未依圖面製作,使被告需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重新製作箱體 ,得扣除10,672元,又原告MP盤未得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請款 ,得扣除25,028元,又MP盤內有缺失,得再扣除7,600 元, 復再扣除上開之訂金餘額166,049 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362,071 元(計算式:599,992-28,572-10,672-25, 028-7,600-166,049=362,071)之貨款。此外,因原告延 誤系爭工程之工期及重新發包造成被告損失,亦應扣除所有 工程結餘款。
㈢原告主張尚有107 年春節趕工完成但未交貨請款之貨品,貨 款金額為138,637 元之請求權,惟被告公司至今皆不知此事 ,顯見原告當初係惡意不出貨予被告,且原告並未於履行期 間內出貨,已造成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受有損失,故被告 得終止雙方契約。
㈣又系爭工程被告已另行重新發包第三人即訴外人聯展電機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聯展公司業已檢附出廠證明 ,且與合約書廠牌相符,使被告得以當期發票檢附計價;惟 原告卻未能檢附出廠證明,被告如何能判斷其交付之貨品是 否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廠牌相符,被告無法確定系爭貨品是否 為原廠,係因原告無相關出廠證明文件,致使被告無法向業 主計價,亦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損害。 ㈤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因原告除交付設備外仍要到現場安



裝組裝,且要經過測試,並非交付系爭貨品後就得使用,惟 原告至今仍未至被告公司做組裝與測試,亦未提出原廠證明 ,即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且原告違約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訂單總金額195 萬元, 被告已先付訂金195,000 元。
㈡依協議書約定,分批交貨、分批請款,每次請款金額扣訂金 10% ,已扣除28,951元,還有166,049 元。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出貨338,468 元(含稅5%)、107 年 1 月4 日出貨53,960元(含稅5%)、107 年1 月18日出貨20 7,564 元(含稅5%),被告有收到貨。
㈣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貨品138,637 元,並未 出貨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已完成製作。
㈤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3日 發函原告催促出貨。
㈥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函主張即日起終止合約,所受損失由 原告之工程款負擔。
㈦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存證信函表示若未於期限內履行,自 107 年2 月12日起終止合約,並自已出貨貨款扣除損失,及 因無出廠證明退回3 張發票。
㈧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 行,即日起另行發包,並終止雙方合約,損失則依已進場之 未計價貨款賠償。
㈨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發函被告限於107 年2 月14日前支付 已出貨貨款599,992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符合協議書約定之品牌? ㈡原告是否應提出符合協議書約定品牌之出廠證明? ㈢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其中2 盤配電盤有未依圖面製作 而有瑕疵之情形?若有,被告主張依合約單價扣除10,672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其中MP盤未依合約書單價請款? 若是,依合約計價後,是否溢計而應扣除25,028元? ㈤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MP盤是否有缺失?若有,被告主張依



重新發包聯展公司之金額,扣除7,600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是否應扣除前揭尚未扣除之訂金166,04 9 元?
㈦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是否不應包含稅金5%即28,572元? ㈧原訂交貨期為何?原告是否有延誤工期之情形?若有,被告 之損害金額為何?(被告主張配電盤分107 年1 月5 日、10 7 年1 月15日二次出貨,後107 年1 月22日雙方協議至遲10 7 年1 月31日出貨完畢,並提出106 年12月22日所出貨MP盤 及電梯盤之出廠證明。被告並於107 年2 月2 日發存證信函 ,限文到7 日內提出出廠證明及107 年2 月12日前提出未進 場之盤體。)
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18日所出貨之貨款599,992 元,依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待被告給付貨款後,再將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138,63 7 元之貨品交付被告,有無理由?
㈩被告終止合約有無理由?是否生效?
兩造於104 年9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 或承攬契約?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 標的物時,除另有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習慣外,即負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第1685號、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闡釋甚 明。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低壓配電箱及設 備,此外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指送工地現場1.5 噸貨車可 達一樓地面;第6 條、第7 條約定於原告製作圖、修改製作 圖完成經被告確認後,需給予落地盤15工作日、壁掛盤10工 作日,以利原告備料製作;第8 條約定系爭契約各盤不含現 場定位、安裝、配管、結線;第9 條約定各低壓盤總開關電 源側及負載開關二次側,由被告自理;第10條約定各盤間之 連接線,由被告自理;第11條約定分批交貨、分批請款,每 次請款金額扣訂金10%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94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之意思,著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 為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 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是否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其業已於106 年12月21 日出貨338,468 元(含稅5%)、107 年1 月4 日出貨53,960 元(含稅5%)、107 年1 月18日出貨207,564 元(含稅5%)



,且被告有收到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佐(見士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否 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貨品有瑕疵,經其終止 契約或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債務置辯,是本件應先由原 告舉證其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再由被告舉證本件貨 物有瑕疵、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抵銷貨款債務。經查: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契約品牌出廠證明,亦未到現場 核對品牌是否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品牌內容施作,致其無從確 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等節 ,就此原告不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特定品牌(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3 頁),並有出貨明細、送貨單、趕工圖說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第223 頁 、第227 頁至第263 頁),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貨品有約定 特定品牌,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提交予被告之送貨單上明確載明產品名稱及規 格,並有寫明廠牌名稱,被告所雇用之現場工作人員也辦理 簽收,因而主張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已點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固有送貨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不 知道是否為原廠或仿冒品,故需原告提出原廠證明以確定是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等語。衡情,正品或仿冒品尚非一般人 以肉眼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辨視,是認尚不因被告現場工作 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即可認為被告已點收並確認原告提出 之系爭貨品符合合約約定,故原告仍應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雖稱其出廠證明有特定格式,不能依被告要求之格式即 加註工地業主名稱而開立,且應等一個工地全部完工才能開 立,不能部分出貨後就先分次開立,且其無提供原廠證明義 務等語,並於本件審理中108 年8 月30日提出訴外人士林電 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開立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訴 外人即經銷商富楙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421 頁至第423 頁),然因購買證明書係108 年8 月28 日所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之保固期間則係107 年1 月1 日 至107 年12月31日,與本件出貨時間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難以勾稽,且其所載之購買品 項並未含括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出貨之全部品項,亦無訴外人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以外之品牌,是難認該等購買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所載之購買品項係原告用來製作交予被告貨品之材料,即無 從認定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貨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



⒌而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辯論期日曾詢問兩造,系爭貨品仍 在工地,是否聲請原廠鑑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以原 廠出產之材料製作,然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則表 示要再確認(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本院並諭知 原告應舉證所交付貨品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見本院卷第32 9 頁)。嗣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再詢問原告是否就此部分 舉證,原告則稱應由被告證明,被告亦稱應由原告證明,本 院再與兩造確認是否拒絕舉證,原告稱再確認,被告則稱其 無法舉證。本院再次詢問是否請原廠至工地確認系爭貨品是 否為原廠,然被告回稱業主已售出建案,無從確認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 頁)。嗣後原告僅於108 年8 月30日提出前 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開立之出廠證明暨保 固書及富楙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書,此外別無其他 舉證,而該等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購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 ,已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貨 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即難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交付 ,是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不生提出之效力。
⒍從而,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599,992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其他瑕疵抗辯即無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貨品之貨款138,637 元,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貨品138,637 元,並未 出貨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已完成製作。且經被告於107 年 1 月31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3日發函原告催促 出貨。其中,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函中主張即日起終止合 約,所受損失由原告之工程款負擔;復於107 年2 月2 日存 證信函表示若未於期限內履行,自107 年2 月12日起終止合 約,並自已出貨貨款扣除損失;再於107 年2 月13日存證信 函表示,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即日起另行發包,並終止 雙方合約,損失則依已進場之未計價貨款賠償。而原告僅於 107 年2 月1 日發函被告限於107 年2 月14日前支付已出貨 貨款599,992 元,並未提及有已完成而未交貨之貨品138,63 7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於 107 年1 月30日即已完成之貨品138,637 元云云,雖提出趕 工照片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87 頁),然該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從自照片得悉已完成貨品,而出貨單亦僅 是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點收確認,且係訴訟中108 年3



月9 日方才提出,亦無從確認原告已完成貨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逕信。況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出貨此部分貨 品予被告,然仍未提出已完成貨品之證明,是原告稱其於10 7 年1 月30日即已完成,即無可採。
⒉況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貨品,被告本不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且系爭貨品之價金與原告所稱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 之貨品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稱其主張民法第264 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待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後,才要交付 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138,637 元之貨品予被告,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於未交付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138,637 元之 貨品予被告前,該等貨品之所有權本屬於原告,原告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對之主張留置權。是原告主張 其待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599,992 元後,才要將107 年 1 月30日已完成138,637 元之貨品交付被告,即無理由。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採分批交貨、分批請款 ,並由被告開立月結30日期票付款,則原告既未交付其所稱 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138,637 元之貨品,其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38,637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另以其已於108 年3 月14日辯論期日請求將此部分出貨 予被告,但被告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292 頁),故其依民 法第235 條但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以代提出。然查,被 告前於107 年1 至2 月間即數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貨 品,但原告均未置理,又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106 年10 月20日口頭要求原告出貨高達738,629 元貨品,即106 年12 月21日出貨338,468 元(含稅5%)、107 年1 月4 日出貨53 ,960元(含稅5%)、107 年1 月18日出貨207,564 元(含稅 5%)及原告尚未出貨之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138,637 元 貨品。又原告雖稱雙方未約定107 年1 月31日前應全數交貨 ,並稱未於106 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傳回配電圖製作單線圖 云云(見本院卷第392 頁),然若原告未收受被告傳回配電 圖製作單線圖,則其係依何圖說製作?又何能陸續於106 年 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出貨,是原告 必有收受被告傳回配電圖製作單,且至遲於106 年12月21日 第一次出貨前一定有收到。其次,若雙方未約定至遲應於10 7 年1 月31日前出貨,何以原告會趕工,並自稱於107 年1 月30日即已完成製作,並於訴訟中提出107 年1 月31日之送 貨單?是認此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107 年1 月31日前應 全數交貨等情,較為可採。況且,即便如原告主張雙方未約 定何時交貨,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落地盤15個工 作天,壁掛盤10個工作天,則至遲自106 年12月21日起算,



至107 年1 月31日亦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又按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並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以泰山同榮郵局存 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即107 年2 月12日) 內提出給付後,因原告仍未給付,再於107 年2 月13日以泰 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尚未交貨部 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94頁),即有理由。則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出貨,是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實 以代提出,並無可採,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 30日已完成貨款之貨款138,637 元,仍無可信。 ㈤又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前已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0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 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38,629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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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彬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楙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