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22號
PCDV,107,訴,1322,2019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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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小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5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8年11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各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5紙、答詢表15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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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