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宏凱
被 告 德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平
被 告 周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6,453元,及被告德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被告周杰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95萬6,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杰係受僱於被告德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擔任技工,工作項目含負責駕駛工地堆高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之堆高機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巷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學成路91巷與學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至該 處,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及右踝穿 刺傷合併第一、二、三、四及五趾伸趾肌腱斷裂、足背血管 斷裂、深腓總神經斷裂及踝韌帶斷裂、皮膚壞死、右踝僵硬 及右足伸趾肌腱斷裂等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傷,共支出醫 療及相關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679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此部分共增加生活上支活上支出交通費1萬8,4 6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受傷日起2個 月內有僱請全日看護;後4個月有僱請半日看護照料必 力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 共受有24萬元看護費用損害。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4萬 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年12月22日起算6個月( 至105年6月21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7萬元。另 自105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205.47個 月,以月薪4萬5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永 久勞動能力減損668萬8,856元。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自104年12月22日因車禍受傷迄今,除 需不斷前往醫院複診及復健外,因原告遭遇車禍時年為47 歲,正值壯年,處於體力、腦力狀態最佳時逢此劇變,衝 擊甚大,且因傷及右足,致減少工作能力,精神受損甚巨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公司為105年12月10日、被告周杰為105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經鑑定結果既認應由被告周杰 負擔全部肇責,被告不再爭執。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故受傷,共支出醫療及必要費 用3萬4,679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永久勞動能力減 損20%一節,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交通費及僱請看護照料必要;及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4萬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 自104年12月22日起算6個月(至105年6月21日)無法工作一 節,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請求非財 產損害100萬元, 則認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周杰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工作項目含負責駕駛
工地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4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 巷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91巷與學成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及右踝穿刺傷合併第一、二、三、 四及五趾伸趾肌腱斷裂、足背血管斷裂、深腓總神經斷裂及 踝韌帶斷裂、皮膚壞死、右踝僵硬及右足伸趾肌腱斷裂等傷 害;被告周杰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全部肇責等情,並有國立 交通大學108年11月18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4843號函及鑑 意見書(詳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 )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3萬 4,679元等情,並有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支出單據1份(詳原 證3)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為真正,其內容略以:原 告於104年12月22日來院急診就醫,經肌腱及血管顯微修補 手術,104年12月24日、28日門診複查,同年月29日入院, 同年月30日行清創及植入人工真皮手術,105年1月2日出院 。105年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共門診複查3次。105年1月24日 入院,同年月26日行植皮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105年2月 1日至同年4月25日門診複查共8次,宜休養8周,由右踝僵硬 及伸趾肌腱沾黏影響行走及開車,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詳原證5)為真正。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減 損20%等情,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29日亞醫審字第106 0929007號鑑定函(詳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被告周杰為 高職畢業、未婚、受僱於被告公司、名下有汽車;被告公司 登記資本額2,900萬元,以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為業等情 ,並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故受傷,共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3
萬4,679元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交 通費1萬8,460元及看護費24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交通費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係受有右足 及右踝穿刺傷合併第一、二、三、四及五趾伸趾肌腱斷裂 、足背血管斷裂、深腓總神經斷裂及踝韌帶斷裂、皮膚壞 死、右踝僵硬及右足伸趾肌腱斷裂等傷害,依其受傷部位 及情形,認確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 。再比對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即原證3,就醫末日為105年 4月28日)及計程車資支出單據(即原證5)結果,其中關 於105年4月28日以後計程車資支出部分顯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就醫無涉,應予剔除;另關於無日期支出記載 部分,則肇於無法確認支出日期,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 就醫有關,應併剔除。即剔除前開非必要部分後,本件合 理交通費金額計1萬1,535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回函(詳本院卷第41頁),尚無足推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故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關此部分,又未 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共受有24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一節,自難認有據。
⑶基上,本件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損害計1萬1,535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4萬5,000元一節 固據提出職務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書(詳原證6、7),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范展維,到庭證 稱:((提示原證6、7)這是你們公司出具?)是。(原告 從何時在你們公司工作?)2、3年前,現在受傷就沒有了 。(原告每月薪資為何?)4萬元,就是領現金等語。即 由證人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為4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以每月4萬5,000元計, 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申 報,不能認為證人證詞可採一節。肇於原告實際是否受有 薪資報酬,與是否為所得申報,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認 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採計證人證述內容,以每月4 萬元計算為合理。
⑵本件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及醫療單據(原
證3)可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4年12月22日) 後,既持續、密集就醫復健至105年4月28日止。則原告主 張: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共4個月又7 日,即4.2個月),受有完全不能工作損害一節,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難認有理由。再以前述每月薪資為4萬元計算, 原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4.2個月), 受有完全不能工作損害金額計為16萬8,000元。另自105年 4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共0.8個月),原告係受有 20%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此期間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為3萬2,000元。二者合計共 20萬元。
⑶再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122年8月5日)止 ,共17年又46日(即17.13年),以每年9萬6,000元(4萬 元*12個月*2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6,000)計,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21萬239元 。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96000*12.53639079(此為應受扶養17年 之霍夫曼係數)+96000*0.13*(13.07693133-12.5363907 9)] =1210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計為141萬239元(20萬 元+121萬239元)。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2日因車禍受傷迄 今,除需不斷前往醫院複診及復健外,因原告遭遇車禍時年 為47歲,正值壯年,處於體力、腦力狀態最佳時逢此劇變, 衝擊甚大,且因傷及右足,致減少工作能力,精神受損甚巨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請求金額過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 、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及右踝穿 刺傷合併第一、二、三、四及五趾伸趾肌腱斷裂、足背血管 斷裂、深腓總神經斷裂及踝韌帶斷裂、皮膚壞死、右踝僵硬 及右足伸趾肌腱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永久勞動能 力減少20%損害;被告周杰為高職畢業、未婚、受僱於被告 公司、名下有汽車;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2,900萬元,以地 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為業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經濟 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 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95萬6,453元(3萬4,679元+1萬1,535+141萬
239元+50萬元=195萬6,453元)及被告公司自105年12月10日 、被告周杰自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駁 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