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8號
PCDV,106,訴,287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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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林景泉 
      陳文玲 
被   告 鼎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震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

被   告 洪文章即北恆達快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 項所規定。查,被告鼎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經 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劉奕震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 民國106年3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690781600號函准予登記, 有鼎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函、鼎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附於鼎運 公司登記案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卷㈢第503至505 頁),依前揭規定,鼎運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清算人劉奕震為鼎運公司負責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鼎運公司、洪文章北恆達快遞企業社(下稱北恆達企業社,並與鼎運公司合 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6,0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但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 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北恆達企業社應給 付鼎運公司85萬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本院卷㈢第9、13至15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北恆達企業社雖表示 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㈢第10頁),仍應予准許。三、鼎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雖於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2月4日具狀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㈢第491頁),惟北恆達企業社表示不 同意撤回,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97頁),則原 告撤回起訴尚不生訴訟終結之效果,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7日受訴外人天霸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霸公司)委託承攬運送機台3箱 至中國深圳寶安區沙井街道沙二社區蚝鄉路北第二棟范先生 ,及保濕噴霧化妝水7棧板、1萬900瓶、共2510公斤至中國 上海市○○○區○○○鎮○○○○○○路00弄0號郭雅(下 合稱系爭貨物),伊委由鼎運公司承攬運送,約定3周運抵 中國大陸完成派送,鼎運公司復交由北恆達企業社運送;惟 系爭貨物超過原定3 周仍未到貨,遲至105 年11月23日始將 保濕噴霧化妝水送至深圳,且經貨主以貨物毀損拒絕受理, 而在同年12月1 日將機台送達至中國深圳范先生。經伊事後 探查結果,始知北恆達企業社並非以正貿報關方式運送系爭 貨物,乃係以走私之不法方式運送,以節省稅金、從中獲利 ,使系爭貨物遲到、毀損,致伊因此遭天霸公司訴請損害賠 償而受有85萬6,017 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 66 1條、第6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規定 ,請求北恆達企業社應賠償鼎運公司之損害,並由伊代位受 領,備位各依承攬運送、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鼎運 公司及北恆達企業社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㈢第17至19頁)。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北恆達企業社應給 付鼎運公司85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備位聲明:鼎運公司、北恆達企業社應各給付原告85萬 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鼎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所 為陳述略以:伊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委由北恆 達企業社承攬運送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㈢第285至286頁)。北恆達企業社則 以:伊並未受原告或鼎運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且原 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承攬 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61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第680號、18年 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 規定,則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鼎運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於約定期間內 運抵系爭貨物,應依運送或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北恆達企業社未依正貿報關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不論原告係依運送或承攬運送 法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 賠償,原告首應舉證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其所受 損害者,乃天霸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㈢ 第484頁)。查,天霸公司前其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因 系爭貨物有遲到並有毀損、喪失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依運送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損害賠償310萬元 (含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85萬6,017元)本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天霸公司上



開請求,天霸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限提出上訴 理由狀,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8月2日以天霸公司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天霸公司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迄至本件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經最高法 院裁判,見本院卷㈢第479、48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 民事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5至233頁),原告復 陳其並未賠償天霸公司(見本院卷㈢第484頁),足見原告 並未因天霸公司求償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 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乏其據,不應 准許。
㈢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661條、第634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北恆達企業社應給付鼎 運公司85萬6,01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依承攬 運送、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 85萬6,01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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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