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6號
PCDM,108,金訴,76,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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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精英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8樓, 下稱精英公司)財會處經營分析員,負責該公司各事業部損 益分析事務。其自民國105 年1 月起,已察覺精英公司子公 司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興英公司)與委內瑞拉 政府標案回收款項情況不佳,又該國政府因油價下跌,財務 狀況不良,可能導致精英公司股價下跌,而持續關注相關消 息;復於105 年7 月11日前,在精英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持 續聽聞緊鄰其座位左後方之主計林美杏密集向財會處處長謝 明宏報告委內瑞拉政府未繼續支付貨款,標案呆帳持續增加 ,逾期情形益加嚴重,將造成約新臺幣(下同)29億元應收 帳款損失等情事,甲○○因而實際知悉精英公司將就上開逾 期帳款約29億元認列應收帳款減損損失之重大消息,係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而精英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經董事長林郭文艷簽 核批准決定就上述逾期帳款美金9,084 萬1,316 元(約29億 元)認列應收帳款減損損失,此重大消息已屬明確,精英公 司嗣於105 年7 月11日17時30分召開董事會,旋於同日19時 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對上述逾期帳款認列減損損失, 是於105 年7 月11日19時36分,上開重大消息已公開。二、詎甲○○明知上開逾期帳款認列減損損失之消息足以影響精 英公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 該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9



時59分、9 時59分、10時許,在精英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 網路下單方式操作其申設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 號證券帳戶,分別以19.6元、19.55元、19.65元價格, 賣出精英公司股票11仟股、20仟股、10仟股,總計41仟股以 規避損失,以精英公司105年7月11日19時36分許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16.62 元差額計算,其避損金 額為12萬1,36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0 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179 至183 頁、第18 7 至189 頁、本院卷第49頁、第92頁),核與證人謝明宏( 精英公司財會處處長)、林美杏(精英公司主計)、林姍姍 (精英公司經理)、林姿岑(精英公司經理)於調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並有精英公司辦公室座位繪製圖1 紙、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臺證密字第10504031 02號函暨檢附之精英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精英公 司105 年7 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影本1 紙 、精英公司提供之本案作業時程及內、外部參與人員名單1 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兆證字第107000 009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網



路交易IP位置查詢結果1 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 月2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0525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9515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9頁 、第65至109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5 至133 頁、第13 5 至143 頁、第213 至2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中所謂「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 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 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內線交易之適用對象,係以 買賣證券者對其交易對手,或消息來源存有信賴義務為前提 ,職位高低並非關鍵,員工因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者,亦應包 括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 罰。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營業 員,於105 年7 月11日9 時59分、9 時59分、10時許分次賣 出精英公司股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分 次賣出精英公司股票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 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偵查卷第12至20頁、180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 萬1360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91 頁),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意 旨雖謂被告坦承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院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度,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精英公司之會計,擁 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 務之便,得以較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規避原應承受之 損失,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



牲其他持有精英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損及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 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責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碩士畢業、於精英 公司任職,現懷有身孕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 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可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內 部人身分、職位、資力及知悉消息、出售股票之時點、本案 情節輕重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 式,僅於同法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所生損害,規定 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限度計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前段所規定: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 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 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 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 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 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 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 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 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 ,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 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 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在立法者尚未就此修訂法令前



,實有援用同法第2 項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概念,以「市場 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 ㈡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1日之分析期間內賣出 精英公司股票41仟股、無買進,追溯期間及追蹤期間均無交 易。以分析期間後10個營業日精英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16.6 2 元計算,其分析期間賣超41仟股之價差為121,360 元等情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2頁),足認被告本 件規避損失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1360元,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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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