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27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威成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須佐」之成年男子、張慶麒、梁峻奕(微信暱稱基 努李維)、林秉鋐(微信暱稱強尼戴普)(以上3 人均另由 檢察官行簽分偵辦)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車手,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本案 中有實際獲得報酬),與「須佐」、張慶麒、梁峻奕、林秉 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須佐」 指示梁峻奕(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或林秉鈜(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將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予劉威成,由劉威成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劉威成再連 同金融卡轉交梁峻奕(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或林秉鈜(附 表編號2 所示部分),林秉鋐或梁峻奕再轉交予「須佐」,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王碧雲、葉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威成(以下直接稱劉威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劉威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劉威成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 雲、葉學安(以下直接稱其名字)之證詞相符,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王碧雲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路口監視 器及元大銀行監視器影像畫面、元大銀行108 年5 月28日元 銀字第1080005052號函文暨提款機影像畫面、聯邦銀行歷史 明細查詢資料(見108 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卷第23、37、51 至54、63至67、71至73頁)、全家超商華江店、萊爾富超商 板嘉店、元大銀行板橋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08 年度 偵字第12789 號卷第23至25頁、108 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卷 第93至95頁)、黃合梅上海商銀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葉學 安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89 號卷第29至31、99至113 頁)等事 證可證,足認劉威成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劉威成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劉威成加入「須佐」、張慶麒、梁峻奕、林秉鋐等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屬於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因此劉威成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前述罪名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因此本件劉威成提 領王碧雲、葉學安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是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的特定犯罪所得,劉威成將此筆特定犯罪所得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筆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 及所在,劉威成的行為就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行為(起訴 書誤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容有誤會 ,應逕予更正,不用變更起訴法條),應該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二)是前述劉威成所為,都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劉威成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劉威成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提領5 次之行為,及就附表 編號2 所示部分提領15次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 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 點,陸續所為之提領行為,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至於劉 威成分別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犯案時間和對象 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劉威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詐欺行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劉威成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 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分擔詐欺 犯行,向王碧雲、葉學安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恣 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劉威成受有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德霖二技進修部就讀中,案發 前剛退伍,原在房仲工作,但因帶他的學長比較苛刻,有 點受不了,才經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藉故離開詐欺集 團後在三商巧福擔任工讀生,與父母同住,業據劉威成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劉威成於108 年2 月22日 至3 月4 日間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其餘案件陸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自 應審酌與他案判決刑度之衡平性而為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劉 威成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共2 日,收取詐欺所得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共2 人,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0 0,000 元、297,000 元,原預計可獲得每日5,000 元之報 酬,惟遭上手藉詞拖延,迄今並未收到本案之報酬,業據 劉威成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
4.犯罪後之態度:劉威成犯後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劉威成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迄今並未收到本案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劉威成所為,除涉犯前述罪名外(見理由 欄三、(一)所示),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劉威成所涉參與「須佐 」、梁峻奕、林秉鋐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之同一 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30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1532、2479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經該法院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 (該判決認為劉威成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為108 年2 月20日起 ),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時間為108 年10月14日,繫屬時間 在前述法院之後,是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告│詐欺方法 │詐欺│提領時地 │提領金│
│號│訴│ │帳戶│ │額(新│
│ │人│ │ │ │臺幣)│
│ │ │ │ │ │ │
├─┼─┼─────────┼──┼───────┼───┤
│1 │王│於108 年2 月23日10│聯邦│108 年2 月26日│提領5 │
│ │碧│時20分許,冒稱王碧│銀行│0 時7 分許至0 │次共10│
│ │雲│雲姪子名義,撥打電│中和│時10分,新北市│0,000 │
│ │ │話予王碧雲,佯稱需│分行│土城區金城路3 │元(不│
│ │ │資金周轉云云,致王│803-│段46號元大銀行│含手續│
│ │ │碧雲陷於錯誤,於同│0003│金城分行 │費) │
│ │ │年月25日11時16分許│6500│ │ │
│ │ │,匯款200,000 元至│2511│ │ │
│ │ │右揭銀行帳戶 │63 │ │ │
├─┼─┼─────────┼──┼───────┼───┤
│2 │葉│於108 年2 月28日19│渣打│108 年3 月1 日│提領5 │
│ │學│時許,冒稱網路賣家│銀行│0 時25分許至0 │次共10│
│ │安│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人│052-│時28分許,新北│0,000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0272│市板橋區雙十路│元(不│
│ │ │葉學安,佯稱賣家更│0000│3 段29號萊爾富│含手續│
│ │ │換系統導致訂單重複│1856│超商板嘉店 │費) │
│ │ │,取消時不慎設定為│27 ├───────┼───┤
│ │ │信用卡扣款,需依銀│ │108 年3 月1 日│提領5 │
│ │ │行指示修正云云,致│ │0 時30分許至0 │次共10│
│ │ │葉學安陷於錯誤,於│ │時32分許,新北│0,000 │
│ │ │同年3 月1 日0 時15│ │市板橋區雙十路│元(不│
│ │ │分許至0 時58分許,│ │3 段54號全家超│含手續│
│ │ │轉帳分別匯款49,988│ │商華江店 │費) │
│ │ │元、49,999元、99,9├──┼───────┼───┤
│ │ │89元、29,987元、29│上海│108 年3 月1 日│提領5 │
│ │ │,987 元、30,002 元│銀行│1 時33分許至1 │次共97│
│ │ │、8,000 元至右揭銀│011-│時36分許,新北│,000元│
│ │ │行帳戶 │2620│市板橋區中山路│(不含│
│ │ │ │3000│1 段69號元大銀│手續費│
│ │ │ │4335│行板橋分行 │) │
│ │ │ │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