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應適用法條增訂(修正)前後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業於108年11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月20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增訂)前、後之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除原條文之第1、2項規定均予保留外,另增訂第 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規定,以及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其 餘部分,均未有更動,則檢視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逕予適用 修正(增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論處,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說明。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於本案為警攔檢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增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曾浩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瑋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8年11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 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得和派 出所申報手機遺失。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民族街43巷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