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8號
PCDM,108,訴緝,28,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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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成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國成高志輝(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4 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 即喬登旅行社員工林峻賢,佯稱是「廣源電子公司」林先生 ,欲辦理員工旅遊,而與林峻賢約定於92年9 月5 日至址設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嘉 緣汽車旅館」(下稱嘉緣旅館)洽談相關事宜,林峻賢即於 92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與被害人即喬登旅行社旅遊部經 理陳柏龍一同到達嘉緣旅館,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行 向嘉緣旅館辦理登記住宿該旅館208 號房,並將林峻賢、陳 柏龍帶至嘉緣旅館208 號房內後,由高志輝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架在林峻賢脖子 上,喝令林峻賢陳柏龍坐在床上,且對林峻賢恫稱:你如 果亂動,我就給你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峻賢心生畏 懼而不能抗拒,剝奪林峻賢陳柏龍之行動自由,同時由1 名成年男子逼迫林峻賢簽立2 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本票與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之借據2 紙,高志輝並取 走林峻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喝令林峻賢說出提款密 碼後,交由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領取現金10萬元得逞;被 告則帶陳柏龍陳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上,由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看管,持續剝奪陳柏龍之行動 自由約30分鐘。嗣高志輝等人取款後,方於同日晚間8 時10 分辦理退房手續,釋放林峻賢陳柏龍離去,高志輝並交付 現金2 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並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 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各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期間均較長,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先 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故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連國成就其 事前約同被害人林峻賢至嘉緣旅館以及事後分得2 萬元現金 等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高志輝欠我錢,高志輝說林 峻賢欠他錢,一直躲著不出來,叫我以「廣源電子公司」要 辦員工旅遊名義打電話給林峻賢約他出來,他要向林峻賢要 錢後還給我,所以我才假裝是「廣源公司」的連先生打電話 給林峻賢,說我們公司要辦員工旅遊,約林峻賢在嘉緣旅館 見面,當時高志輝只有跟我說約林峻賢出來要跟他要錢,其 他的沒有跟我說,當時高志輝約我一起去嘉緣旅館跟林峻賢 碰面,要到錢後會把錢給我,所以我就跟高志輝一起到嘉緣 旅館辦理登記入房,由我的名義登記,我們就在房間裡等林



峻賢來,另外兩男一女是高志輝找的,高志輝沒有跟我說這 兩男一女是誰,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找這兩男一女來... 我拿到我的兩萬元後,我就離開,我以為林峻賢有欠高志輝 錢等語,已否認其就本案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罪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本案被告係以自身姓名及年籍 資料為嘉緣旅館208 號房之住宿登記,此據證人即嘉緣旅館 櫃臺服務人員羅淵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核 退字第2515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3至17頁、93年度他字第 2160號卷第15頁),並有嘉緣旅館92年9 月5 日住宿登記乙 紙附卷可參(見核退卷第26頁),倘若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至於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曝 行蹤,增加被檢警查緝之風險;佐以證人林峻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一進去旅館高志輝就拿刀出來壓制我,所以對方 說什麼,我們都說是是是對對,當時是連國成帶我到旅館的 2 樓,打開門才看到高志輝,還有看到另外2 男子,高志輝 就莫名其妙說「對得起我嗎」,後來連國成就跟我同事陳柏 龍出去,連國成是有叫高志輝把刀放下不要拿在手上一直揮 ,後來連國成就把刀收起來放到哪裡不知道,連國成跟陳柏 龍出去後,高志輝就夥同另外2 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叫我簽本 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卷第35頁),依證人林峻 賢所述,雖係由被告帶同林峻賢等人至嘉緣旅館208 號房, 然進門後面對高志輝持刀威嚇之狀況,被告尚有阻止高志輝 之行為,且林峻賢於斯時並未就其與高志輝之狀況為解釋, 堪認被告所辯其與高志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誤認高志輝林峻賢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非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記載之客觀行為之際,既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為前開行為,應係構成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被害人林峻賢部分)與第 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害人陳柏龍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被害人林峻賢部分),容有違誤, 應予更明。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第302 條第1 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 年。嗣因被告逃匿,經兩次發布通緝,致偵查、審判不能進 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92年9 月5 日,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92年12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見93年度核退字第655 號 卷附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嗣因被告逃匿,於93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 (見93年度偵字第13058 號卷第16頁),於97年10月2 日緝 獲(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 頁), 並於98年1 月23日提起公訴(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背面), 於98年2 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 頁),嗣因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於 98年9 月15日發布通緝(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並於10 8 年3 月17日查獲被告而撤銷通緝等情,有各該卷宗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 權時效,應自92年9 月5 日起算,加計上開2 罪之法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後為12年6 月,及 檢察官自92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第一次於93年8 月 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為8 月,復加計本院98年9 月15日 發布通緝日減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 日為11月13日, 此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開始實施偵查或 審判進行中迄發布通緝前,乃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 起訴、審判之程序,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提起公訴之98年1 月23日起至繫屬於 本院之98年2 月24日期間為1 月1 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 於本次通緝到案前之106 年9 月17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2 年9 月5 日+12 年6 月+8月+11 月13日-1月1 日),揆諸前 揭說明,應諭知免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為免訴之判 決。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傳喚高志輝作證部分,因高志輝行 方不明,戶籍資料顯示已遷出國外,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8 年新北檢兆偵洪緝字第6422號發布通緝中,有高志 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 ,無從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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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