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53號
PCDM,108,訴,953,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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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6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航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㈣恐嚇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㈤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 8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1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與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之殘刑有 期徒刑1 年8 月10日,而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0時許,接獲陳慈暄在新北市 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內,分別以公共電話撥打至曾國航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與陳慈暄達成由曾國航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0.4 公克海洛因之合意,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 號凱 撒飯店旁,由曾國航將前述海洛因交予陳慈暄,並收取前述



價金,從中賺取可供吸食1 、2 口份量之海洛因以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國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慈 暄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8、32至34、1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資料、通 聯紀錄各1 份、毒品買受人陳慈暄所撥打之公共電話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79、 85、91、93至9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被告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 以認定。又被告係藉販賣海洛因予陳慈暄,以賺取可供吸食 1 、2 口量差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是其此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 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出售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於106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 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 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



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者 僅0.4 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而屬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僅賺取供自己施用1 、2 口份量之毒品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 販相提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是其犯罪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出售海洛因予陳慈暄,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漠 視毒品對買受人身心之危害性;惟念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改 之意,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與陳慈暄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業 經陳慈暄交付而由被告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慈暄分 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2、28、33、34、109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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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