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號
PCDM,108,訴,9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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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傑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林祥裕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葉信佑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4019 號、第36064 號、第3737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及戊○○均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運輸。丙○○竟意圖營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堅哥」之男子(下稱「堅哥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堅哥」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17樓之13房屋(下稱康定路房屋)作為毒品倉庫使用 ,並於其後同月某時許,將該房屋鑰匙1 串、黑莓廠牌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下稱甲行動電話)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下稱乙行動電話)各1 支交付丙○○,約定由丙○○ 負責收受並保管毒品,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報酬。嗣「堅哥」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甲行動 電話聯絡丙○○,告知會有一批毒品在當日14時送至臺北市 萬華區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下稱雙園國中停車場),請丙 ○○前往收受,丙○○將「堅哥」囑咐收受及保管毒品之事 告知乙○○後,乙○○亦意圖營利,基於與丙○○、「堅哥 」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丙○○於同 日14時許同乘車牌APK-9005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雙 園國中停車場等候。
二、另一方面,戊○○於107 年10月23日10時許以其持用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 0 ,下稱丙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得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事」之男子(下稱「無事」 )正徵求可為其送貨物至臺北市之人,經聯繫後約定由戊○ ○以9,600 元之報酬為「無事」載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嗣於 同日12時許,「無事」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23包(總淨重22,547.18 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及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愷他命12包(總淨重9,150 公克, 下稱本案愷他命,與本案大麻合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及民 工袋各1 只交付戊○○,告知其內容物及目的地後,先交付 3,600 元之報酬予戊○○。戊○○明知「無事」委託運送之 物為大麻及愷他命,竟與「無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AVM-2828號自小客車(下稱 B 車)自該處起運,行經國道1 號五股交流道,於同日下午 2 時29分許運抵雙園國中停車場,將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 、民工袋交付已於該處等候之丙○○及乙○○,再駕駛B 車 返回臺中,「無事」則於同日16時許請不詳之人交付報酬餘 額6,000 元予戊○○。而丙○○及乙○○取得上開行李箱、 民工袋後,駕駛A 車攜往康定路房屋,將裝放其中之本案毒 品取出保管於該處以伺機販售,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5 樓(下稱桂林路房屋)找友人聊天,惟於本案毒 品未及售出前,即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9時50分至桂林路房屋執 行拘提而查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行李箱、民工袋各 1 只、乙○○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下 稱丁行動電話)及現金20萬元,復經丙○○同意搜索後帶同



警至康定路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毒品、4 號及11號分 裝袋各1 包、電子磅秤2 台、上開康定路房屋鑰匙1 串、甲 、乙行動電話及丙○○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行動電話)各 1 支,復經警於107 年11月14日20時35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戊○○ 執行拘提,扣得丙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丙 ○○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 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丙○○自被告 戊○○處收受前開行李箱、民工袋後,與被告丙○○一同攜 往康定路房屋藏放等節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幫表姊夫即被 告丙○○搬東西,不知道行李箱、民工袋內所藏放之物為毒 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平日在果菜市場 幫忙攤販搬菜,習慣負重,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表 姊夫,被告丙○○請被告乙○○協助搬運,乙○○未加過問



即答應,也未過問行李箱及民工袋內所裝物品為何,且本案 毒品包裝上僅驗得被告丙○○之指紋,而無被告乙○○之指 紋,被告乙○○稱不知情並無違於經驗法則、社會常情及鑑 識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被告丙○ ○部分)、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34019 號卷【下稱偵34019 卷】第221 、222 、257 至259 、265 至267 、337 至343 頁,訴字卷 一第74、75、215 、266 頁,訴字卷二第127 頁),並有雙 園國中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34019 卷第7 至9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6064 號卷【下稱偵36064 卷】第79至81 頁)、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電梯內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見偵34019 卷第11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偵34019 號卷第79至83、89至99頁,偵36064 卷第65至69頁)、本案 大麻及愷他命、行李箱及民工袋照片(見偵34019 卷第117 至136 頁、偵36064 卷第31頁)、被告戊○○微信對話紀錄 (見偵36064 卷第33至43頁)、B 車高速公路ETC 行駛紀錄 (見偵36064 卷第77頁)、康定路房屋租賃契約(見偵3606 4 卷第195 至213 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等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大麻及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同乘A 車 前往雙園國中停車場,自被告戊○○處收受裝有本案毒品之 行李箱、民工袋後,再與被告丙○○同乘A 車前往康定路房 屋,將行李箱、民工袋攜至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34019 卷第39、40、 204 、205 、226 、227 頁),並有前引之雙園國中停車場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電梯內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收受之行李箱、民工袋內 裝放本案毒品部分:
⒈依107 年10月23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電梯內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知,於同日14時42分許,被告乙○○、 丙○○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民工袋(放置於推車上)及行李 箱推入該電梯內,嗣於同日15時3 分許,被告乙○○拉行 李箱與被告丙○○再次進入該電梯內(見偵34019 卷第11 至14頁),又員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桂林路房屋查獲被



告乙○○、丙○○,並於該處扣得上開行李箱及民工袋( 其內已無本案毒品),復於同日20時許在康定路房屋內扣 得本案毒品(見本院卷第79、83、89至99頁),參以被告 丙○○於偵訊時所陳稱:伊與乙○○上樓時行李箱及民工 袋裡都有大麻,伊等將貨拿到康定路房屋,伊將毒品拿到 衣櫃放置,再把民工袋放進行李箱後,伊等將空的民工袋 及行李箱放置於桂林路房屋等語(見偵34019 卷第196 、 266 頁),可知被告乙○○、丙○○自被告戊○○處收受 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民工袋後,隨即攜往康定路房屋 ,被告丙○○在該房屋內將本案毒品自上開行李箱、民工 袋內取出,當時被告乙○○亦在屋內,之後被告丙○○將 民工袋裝入行李箱內,再由被告乙○○拉行李箱與被告丙 ○○一同前往桂林路房屋。
⒉查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是行為人必 於隱密下進行,於過程中盡可能排除不知情之他人參與, 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而被告丙○○係體格健全之成 年男性,本案毒品數量雖多,然分別放置於行李箱及民工 袋內,縱被告丙○○獨自一人駕駛A 車將行李箱及民工袋 攜往康定路房屋亦非難事,是被告丙○○並無請不知情之 人協助收受、搬運本案毒品,致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 且由本案毒品扣案時之照片可知,本案愷他命係以透明包 裝袋包裝(見偵34019 卷第129 至136 頁),可輕易由外 觀察知其內容物,而極有可能遭發覺為毒品,倘若被告乙 ○○真不知情,被告丙○○只需將行李箱、民工袋原封不 動置於康定路房屋內即可,實無需冒險費力取出本案毒品 ;退步言之,縱被告丙○○真有將本案毒品取出之必要, 最安全保險之做法,係請被告乙○○先前往A 車停放處等 候,待被告乙○○離開康定路房屋後再將本案毒品取出, 絕無冒遭被告乙○○發覺、甚至進而向警方告發之風險, 在被告乙○○仍在康定路房屋內之際,將本案毒品自行李 箱、民工袋內取出之理。是由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丙○ ○於請被告乙○○前往雙園國中停車場時,應已將「堅哥 」囑咐收受及保管毒品之事告知被告乙○○,始可能毫無 顧慮在被告乙○○仍在康定路房屋之際,即將本案毒品自 行李箱、民工袋內取出。
⒊被告乙○○雖辯稱其未碰過本案毒品,故不知行李箱、民 工袋內裝放何物云云,然關於其何以不知乙節,其先於10 7 年10月24日偵訊時稱:伊去康定路房屋抽菸後就下樓云 云(見偵34019 卷第205 頁),復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 時改稱:進入康定路房屋後伊肚子痛去上廁所云云(見34



019 卷第310 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復與被告丙○○ 於偵訊時所稱:進入康定路房屋後伊請乙○○去打掃廁所 等語不符(見偵34019 卷第266 頁)。況本案毒品合計共 35包,總淨重逾30公斤,自行李箱、民工袋內取出需花費 相當時間,則無論被告乙○○於康定路房屋內時是在抽菸 、如廁或打掃廁所,被告丙○○顯然均無法確保被告乙○ ○不會目睹其取出本案毒品之過程,致被告丙○○承受隨 時可能遭被告乙○○發覺其不法行為之高度風險,實悖於 常理,是被告乙○○及丙○○分別以前揭情詞,稱被告乙 ○○因上開原因未目睹被告丙○○取出本案毒品,故不知 行李箱、民工袋內裝放本案毒品云云,皆不足以採信。至 於本案毒品包裝袋上雖僅驗出被告丙○○之指紋,而未驗 得被告乙○○之指紋(見訴字卷一第203 至208 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鑑定書),然此至多僅 能確認被告乙○○未於本案毒品包裝袋上留下可資檢驗之 指紋,不能由此推論被告乙○○不知行李箱、民工袋內裝 有本案毒品,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另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 乙○○不知情等語,然詳觀被告丙○○歷次之證詞,關於 被告乙○○有無與其前往雙園國中停車場乙節,其先於警 詢時稱:乙○○沒有跟伊一起去拿大麻等語(見偵34019 卷第196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有(見偵34019 卷第 221 頁);關於如何請被告乙○○搬運本案毒品乙節,其 先於偵訊時稱:伊接到電話告知要去雙園國中停車場取貨 時,乙○○就在旁邊,伊請乙○○幫忙搬貨,騙說是網拍 衣服等語(見偵34019 卷第266 頁),於本院審理又改稱 :當天伊是打電話給乙○○請其幫忙搬東西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7頁),前後多有歧異,復與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所稱:丙○○前一天晚上問伊有沒有事,伊說沒有, 丙○○叫伊明天過去等語(見偵34019 卷第346 頁)不符 。則由前引各該證詞可知,被告丙○○稱被告乙○○不知 情之相關證詞,非但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乙○○ 之說詞有所出入,已難信實;參以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表姊夫,具有迴護被告乙○○之動機,則上開相互齟 齬之陳述,顯係為被告乙○○脫罪之詞,無從憑採。 ⒌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自被告戊○○處收受行李箱、民工袋,再與被告 丙○○一同攜往康定路房屋保管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內裝 有本案毒品,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乙○○與被告丙○○、「堅哥」間有無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 延,是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包括意圖營利而販 入之行為。而查本案毒品數量甚多,遠逾一人或數人通常 施用所需之數量,非但保管不易,且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交易、運輸、持有均 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行為一經查獲,極可能遭施 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 、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販入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之理, 此情被告乙○○理當知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行為人無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 而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 、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 ,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是「堅哥」給伊的, 「堅哥」告訴伊會有人把毒品送過來,叫伊先存放於康定 路房屋內,叫伊出貨時再出貨等語(見偵34019 卷第196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堅哥」要伊幫其保管毒品 ,說之後會有人跟伊拿,伊再拿給對方就好。伊看到數量 這麼多的毒品,覺得應該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偵34019 卷第339 頁),可知「堅哥」曾告知本案毒品係供出貨使 用,被告丙○○主觀上亦明確知悉本案毒品係供販賣使用 。至於被告乙○○雖非直接與「堅哥」聯繫,然其經由被 告丙○○轉知「堅哥」囑咐收受及保管毒品之事,以及本 案毒品之數量,均可推知本案毒品係為販賣之目的而販入 。被告乙○○、丙○○既均知「堅哥」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販入本案毒品,復進而參與為「堅哥」收受、保管本案毒 品之行為,足認被告乙○○與丙○○及「堅哥」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洵無可採,被告3 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丙○○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乙○○、丙○○與「堅哥」間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被告戊○○與「無事」間就運輸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乙○○、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上開各節有被告乙 ○○、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乙 ○○、戊○○就本案皆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丙○○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部分 則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丙○○雖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2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 被告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 4 條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之一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抓到丙○○和乙○○後,因 之前已蒐證到其等交易地點在雙園國中停車場,故警方以 此停車場為中心向外調閱監視器,調到戊○○與其等在停 車場內碰面,並交付警方所查扣之行李袋和民工袋,並找 到戊○○使用之車輛,初始雖不確定該車輛是否為戊○○ 所駕駛,然由監視器影像及該車輛使用紀錄研判,認定該 車輛係由戊○○使用,故警方以戊○○為假設,拿犯罪指 認紀錄表至看守所給被告丙○○指認,丙○○也確實說這 是戊○○沒錯,警方始能夠確信該人為戊○○;使用紀錄



是指繳費罰單紀錄,另警方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得知 該車輛登記於戊○○母親吳阿香名下,因監視器畫面是一 名年輕人,經查詢吳阿香之親戚後,查得有毒品前科之戊 ○○,再比對車輛使用者於停車場櫃檯臨櫃繳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看出來長得很像戊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19、21頁)。參以108 年9 月25日職務報告內所附圖七、圖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B 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訴字卷第324 、345 頁),可知警 方於107 年11月12日前,先經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得B 車之所有人為被告戊○○之母親吳阿香,復掌握運輸毒品 之人即案發當日B 車使用者於停車場繳費時之正面監視錄 影畫面,經比對後已高度懷疑運輸毒品者即為被告戊○○ 。是本案警方於被告丙○○指認前,即已掌握相關證據資 料懷疑被告戊○○涉案,被告丙○○之指認行為僅係使警 方進一步確信其身分,與警方對戊○○之偵查行為間無先 後及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戊○○雖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時因妻子甫生產,為養 家活口,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然本案毒品數量龐大,犯行情節非輕,且本案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分別接受「堅哥」及「無事」 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本案毒 品數量甚多,如實際流通於毒品交易市場,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與國民健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被告 丙○○、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戊○○ 均高中畢業、被告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 於果菜市場拖菜、與父親同住,被告丙○○任職於開發公司 、與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戊○○於修配廠擔任學 徒、與妻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被 告3 人販賣未遂或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3 人所從事之分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



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是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大麻 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乙○○、丙○○所欲共同販賣之物 ,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3只 ,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 ○收受並藏放本案毒品時所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至5 為 「堅哥」交付被告丙○○供毒品分裝時所使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6 為「堅哥」交付被告丙○○供其將本案毒品保管於康 定路房屋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為「堅哥」交付被告丙 ○○作為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 則為被告戊○○持以 與「無事」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且為被告乙○○、丙○○所欲共同販賣之物,連同難 以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品一部之包裝袋12只,均依上開規 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戊○ ○因本案犯行獲得合計9,6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36064 卷第221 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堅哥」雖約定給付被告丙○○ 10萬元報酬,然被告丙○○陳稱尚未取得該報酬(見偵3401 9 卷第339 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曾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乙行動電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亦為「 堅哥」交付做為聯絡所用之工具,然被告丙○○前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稱「堅哥」係以撥打甲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本案 毒品交付事宜(見偵34019 卷第196 、339 頁),而未曾提 及撥打乙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則縱乙行動電話係由「堅哥」 交付予被告丙○○使用,卷內既無被告丙○○使用乙行動電 話犯本案犯行之事證,自無由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丁、戊行 動電話及現金20萬元,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無從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編│檢品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銷燬或沒│證據出處 │
│號│ │ │收 │ │
├─┼─────┼───────┼────────┼────────┤
│1 │煙草檢品23│總淨重22547.18│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包 │公克,驗餘總淨│拾參包(含包裝袋│藥物實驗室107 年│
│ │ │重22545.05公克│貳拾參只,驗餘淨│11月29日鑑定書鑑│
│ │ │,均含大麻成分│重貳萬貳仟伍佰肆│定結果(見偵3606│
│ │ │。 │拾伍點零伍公克)│4 卷第153 頁) │
│ │ │ │均沒收銷燬。 │ │
├─┼─────┼───────┼────────┼────────┤
│2 │白色晶體5 │總淨重4945.7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包(編號24│公克,驗餘總淨│伍包(含包裝袋伍│警察局108 年1 月│
│ │至28) │重4945.64 公克│只,驗餘總淨重肆│3 日鑑定書鑑定結│
│ │ │,均含愷他命成│仟玖佰肆拾伍點陸│果二(見偵34019 │
│ │ │分,純質總淨重│肆公克)均沒收。│卷第369 頁) │
│ │ │4896.31 公克。│ │ │
├─┼─────┼───────┼────────┼────────┤
│3 │白色細晶體│總淨重1984.6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2 包(編號│公克,驗餘總淨│貳包(含包裝袋貳│果三(見偵34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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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