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65號
PCDM,108,訴,86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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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璋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 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紅」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2 顆,並將上開槍彈先後藏放在其桃園市住處及新北 市土城區延吉街137 巷口其不知情之胞姐甲○○經營之小吃 攤位冰箱下等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 於108 年6 月8 日18時40分許,乙○○因與父親爭吵後心情 不佳,在上址攤位飲酒後動手砸攤位,引來對面路人范珈誠詹鎧瑋林承穎王建民觀看,乙○○見狀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攤位冰箱下取出上開寄藏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當場將其中2 顆子彈填入彈匣內(另1 顆於 裝填過程中不慎掉落地面),隨後持槍追逐范珈誠詹鎧瑋林承穎並作勢開槍,致范珈誠詹鎧瑋林承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范珈誠詹鎧瑋林承穎之安全。嗣經警據報 案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 7 巷口攤架上,起獲乙○○裝填子彈時不慎掉落之子彈1 顆 ,另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5 號3 樓



樓梯間垃圾袋內,起獲其藏放在該處之上開手槍1 枝(彈匣 內裝填子彈2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94頁、第115 頁 ;本院卷第65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珈誠、詹 鎧瑋、證人甲○○、莊榮常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承穎 、證人王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土城分局金城所 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記錄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 張、現場查扣證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 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80頁、第86頁),並 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情形如下: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 ,㈠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 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 9x1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內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8 年6 月2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2 頁至 第13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恐嚇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 斷。另被告以一持槍追逐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范珈誠、詹鎧 瑋、林承穎3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寄藏該槍、彈行為,自 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 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 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 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間受託寄藏上開槍彈 後,於108 年6 月8 日始因偶發事件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 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非 法寄藏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持 有時間近2 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復因細故即取出上開槍彈恐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范 珈誠、詹鎧瑋林承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寄藏槍彈 數量非鉅,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惟係文盲之智識 程度,目前幫家人擺攤,離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尚須與胞 姐共同撫養、照顧年邁父母(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 86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寄藏之槍枝及持以恐嚇他人之 犯罪工具,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寄藏及持以恐嚇他人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不具 殺傷力子彈2 顆(共3 顆),其中1 顆經鑑驗結果雖認有殺 傷力,惟該子彈業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與另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非屬違禁物,又 上開子彈雖均係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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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