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6號
PCDM,108,訴,76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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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銘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 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即農曆新年)前某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德街附近之租屋處,受年籍不詳 之成年友人「陳文忠」(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其所寄放由 仿HK廠USP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 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18顆、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後, 即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上址租屋處外之 鞋櫃內而保管之;復於同年4 月至5 月間,因搬遷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居住,遂將前開槍彈攜至該址, 並藏置於樓梯間。嗣於108 年6 月19日15時許,張家銘將前 揭改造手槍1 枝(含裝填15發子彈彈匣1 個)插於腰間並以 衣物遮蔽,且將另1 個裝填15發子彈之彈匣置於所著牛仔褲 右後口袋後外出,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A 棟1 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所著上衣之腰間鼓起,經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時,張家銘 遂於警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槍彈時,主動掀開衣服取出其插 置腰間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並主動拿出其置於牛仔褲右後 口袋之彈匣1 個交付予警,而向警自首報繳上開槍彈,旋為 警當場壓制,並查扣前開槍彈(前揭子彈經送鑑定試射擊發 後,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各餘12顆、8 顆扣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張家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3頁、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3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至33頁、第49頁)、槍枝照片6 張(見 偵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2 個)、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扣案可證;且 扣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HK廠USP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8顆,認均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 鑑字第1080064574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至 83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係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 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 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罪,然被告係受友人「陳文忠」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 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 以持有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 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首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即現場查獲 員警吳洪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見到被告坐在大樓 1 樓內的椅子上,依執勤經驗及對轄區的瞭解,覺得被告並 非該處的人,且被告神色慌張,我就過去詢問被告是否住在 該處,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詢,但被告所提供之 資料查無此人,且我發現被告腰間有突出物,懷疑是兇器, 故我請被告自椅子上起身,並詢問被告究係何物置於腰間,



被告起初說沒有,並欲向屋內移動,我就告知被告若持有違 禁物,請自行交出,被告就將他的上衣掀起,從腰間、肚臍 下方的部位拿出槍枝1 枝,我當時不確定被告的意圖,為避 免發生危害,故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是主動拿出槍, 我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被告就將槍掏出來,時間非常短 ,我是擔心發生危害,才馬上壓制,被告有解釋是要交槍給 我,不是要攻擊我;被告拿出槍時,內有1 個彈匣,另1 個 彈匣是我壓制被告後,發現在地上,可能是壓制過程中掉落 ,我不知道在地上的彈匣是否為被告自行掏出交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足見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持有違 禁物時,即主動掀開上衣,並取出槍枝(含彈匣1 個)交付 員警甚明,而員警於壓制被告後在地上所發現之彈匣,業據 被告自陳係其主動交付員警,但於為警壓制過程中不慎掉落 等語,而證人吳洪岳就此情亦表示無法確認,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亦欲自行交付 該彈匣予員警,惟於員警壓制過程中掉落。又參諸證人吳洪 岳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因被告疑非轄區居民且神色慌張,認 其形跡可疑,因而上前攔詢被告,並非於攔詢前已獲悉被告 持有槍彈;而其出言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係僅憑主觀 上之過往經驗,懷疑目視所見被告腰間之突出物疑係插置於 腰間之槍枝,並非基於客觀上之確切根據,尚難認員警於被 告主動掀開上衣表示持有槍彈之前,已握有確切之根據,而 對被告持有槍彈乙節形成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 定,並主動報繳所寄藏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且本案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規定相符, 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其 與「陳文忠」為多年好友,係因擔心「陳文忠」持槍火拼, 因而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其保管時間尚短,亦未曾供犯罪之 用,即自首而將所寄藏之全部槍彈均報繳予員警,犯罪情節 非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尚有稚女須扶養 ,經濟負擔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93年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



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可徵本案實非被告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再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槍彈為不法犯 行,然被告於寄藏扣案槍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為法院判刑確定,當知依法不得寄藏扣案槍彈,卻僅因 擔心「陳文忠」持槍火拼而同意寄藏,卻未思報警處理阻止 不法犯行或持以向員警自首,復參以國內持槍犯罪之重大案 件時有發生,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單純 寄藏持有,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而被 告為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寄 藏槍彈所生危險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且持有長達 1 年餘,顯具相當之違法性意識,難謂毫無可歸責之事由。 至於被告雖自白犯行,惟此至多僅能作為法定刑度內之量刑 參考,尚難據為必獲憫恕之事由。此外,復無其他犯罪當時 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堪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即便宣告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 知悛悔,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 彈,雖其所寄藏之槍枝數量僅有1 枝,然子彈之數量則達30 顆,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2 頁至第1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原扣案18顆,經 採樣6 顆試射擊發後,尚餘12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原扣案12顆,經採樣4 顆試 射擊發後,尚餘8 顆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 定時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雖原具殺 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槍、彈及數量 │
├───┼──────────────────────┤
│ 1 │由仿HK廠USP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 │
├───┼──────────────────────┤
│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拾貳顆。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式子彈共捌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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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