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3號
PCDM,108,訴,76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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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97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693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各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蘇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毒品之余昱熹(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正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合意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昱熹楊正龍,並收取價金。嗣為警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個、針筒1 支、分 裝袋數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粉末混合物1 包(毛重0.46公克)等物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辦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蘇晋良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 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 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余昱熹楊正龍以下供述中所陳「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依其等供 述所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971 號卷第143-146 、157-16 0 頁、本院訴字卷第144 、189-190 頁)。就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余昱熹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971 號卷第27-31 、114-116 頁) ;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楊正龍於警詢、 偵訊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971 號卷第39-4 0 、104-105 頁),並均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457 號、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75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971號卷第23、49-59、71-74、14 9 頁)。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堪認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並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間(即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外,前另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前所為該等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相同犯行之犯罪,惟被告執 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罰後,仍未習得教訓,反進 而犯下販賣毒品之重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審酌本院就本案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詳下述),已無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之限制,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字 第23971號卷第143-146、157-1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人(下稱「小熊」),並提供「 小熊」之行動電話、居住縣市予員警(見偵字第23971 號卷 第13-14 、146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因被告提供前揭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8 年11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 0879號函覆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 行,且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尚 在就學之子需被告扶養,係藉販賣毒品減輕家中經濟壓力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販賣毒品 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 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 衡以被告就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酌 以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自身已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於107 年7 月16日始因執行其前違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之刑罰假釋出監 ,未圖自救並克己行為,竟變本加厲、無視法令禁制而從事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 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自難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再援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937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擺攤生 意,需扶養父親、就學中之子並負擔房貸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0-1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余昱熹楊正龍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事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0 頁),是該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昱熹楊正龍,如附表所示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 、2,500 元、3,000 元,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為警所扣得之物,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及價金│交易方式 │沒收 │
├──┼────┼─────────┼───────┼──────────────┼───────────────┤
│1 │余昱熹 │108 年6 月14日0 時│甲基安非他命1 │由余昱熹與被告電聯達成買賣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5 分許/ 新北市板橋│公克/2,500元 │意後,余昱熹到場與被告完成毒│一六九○○九○六號SIM 卡壹張)│
│ │ │區四維路259 巷83之│ │品及價金交付。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2 號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2 │余昱熹 │108 年6 月1 日晚間│甲基安非他命1 │由余昱熹與被告電聯達成買賣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11時5 分/ 余昱熹位│公克/2,500元 │意後,被告到場與余昱熹完成毒│一六九○○九○六號SIM 卡壹張)│
│ │ │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 │品及價金交付。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街住處樓下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3 │楊正龍 │108 年6 月3 日上午│甲基安非他命1 │由楊正龍與被告電聯達成買賣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8 時6 分許/ 新北市│公克/ 3,000元 │意後,楊正龍到場與被告完成毒│一六九○○九○六號SIM 卡壹張)│
│ │ │板橋區四維路259 巷│ │品及價金交付。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83之2 號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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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