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儒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王 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第19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年。未扣案之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事 實
一、己○○身為「金合發」販毒集團(下稱「金合發」)成員, 平時與集團成員丁○○輪班從事販毒工作,知道外包裝長方 形、彩虹背景、黑色惡魔圖案之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凌 晨4 時26分許輪值販毒之時段,持「金合發」所提供之未扣 案工作用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內所安裝微信通訊軟體, 與丙○○(民國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鮮 好喝的飲料. . . 絕對已(「以」之錯字)最效率的到達」 」、「水蜜桃口味」、「我要3 」之關鍵字,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 包給丙○○之合意,並約定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麥當勞前交易。
二、甲○○於當天凌晨己○○輪值販毒時段,搭乘己○○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外遊蕩,而知悉己○○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計畫,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乘坐己○○所騎乘上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甲○○搭 載己○○),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一同前往上址,由己 ○○下車交付毒品咖啡包3 包與丙○○,並向丙○○收取1,
200 元,甲○○則往前坐到機車前座,將原本朝向麥當勞之 機車車頭,調頭轉往道路方向,在機車駕駛座上等待並觀望 四周,於己○○交易結束後,即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己 ○○迅速離開交易現場,直到中誠街口,再換由己○○騎乘 機車搭載甲○○離去,甲○○以此方式幫助己○○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標目:
一、108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卷㈠。二、108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下稱偵卷㈡。三、108年度偵字第19889號卷下稱偵卷㈢。貳、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自己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㈡第157-161 、166-16 9 頁、本院卷第44、111 、112 、333 、337 頁),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透過通訊軟體向「金合發」帳 號聯繫要買毒品,被告己○○與甲○○騎乘機車雙載前來, 向被告己○○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本院卷第 201-209 頁)。
㈡丙○○與「金合發」帳號聯繫,以事實欄一所載之關鍵字與 被告己○○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 包之合意,並約定 於中港路上之麥當勞交易,丙○○取得毒品事後回稱「很有 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偵卷㈠第25-28 頁)。
㈢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麥當勞門口,由被告 己○○下車與丙○○交易,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己○○離去,至中誠街口再由被告己○○騎乘機車等節,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8-10頁、偵卷㈡第73、 74、83頁、本院卷第112 、113 、135-140 頁)。 ㈣被告己○○當天販賣給丙○○之毒品咖啡包,外觀與被告己 ○○108 年1 月15日遭查獲前案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相同, 均為長方形、黑色惡魔、彩虹背景之外包裝,前案同一外包 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節,有丙○○所指認本案購得毒品 咖啡包於網路上擷取之照片、被告己○○前案所持毒品咖啡 包照片各1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36 頁、偵字第3944號卷第112 、237 頁)。 ㈤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 包成本 為200 元等語(偵卷㈡第159 頁),對照本案被告己○○是 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賣給丙○○,顯可從中賺得現金差價, 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乙○○及丁○○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146 、147 頁 )。
㈠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 為證述,並由兩造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查無具 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 認該2 位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至卷內並無證人 丁○○警詢筆錄,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會。 ㈡至證人丙○○、乙○○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偵卷㈡第103-107 、192-19 、201 、202 頁),雖屬傳聞證據,但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說法: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乘坐共同被告己○○駕駛之機車至 麥當勞前,共同被告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丙○ ○,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己○○至中誠街 ,改由共同被告己○○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凌晨我跟己○○在 外面騎車亂晃,己○○叫我陪他去麥當勞找個人,我到麥當 勞之後發現己○○、丙○○見面,在那邊摸東摸西的,我覺 得他們在交易毒品,我就把機車移到旁邊去,不想跟這件事 有關連,己○○交易完之後上機車,我騎到旁邊的中誠街, 再由己○○載我回家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被告甲○○案發當天搭乘共同被告己○○機車出遊,共同被 告己○○凌晨時只有說去麥當勞,因為被告甲○○沒有交通 工具,只能被載過去,被告甲○○事前並不知道本案販毒計
畫,依共同被告己○○、證人丙○○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被告甲○○於交易過程中僅單純坐在機車上,並未參 與販賣毒品,也沒有把風,當時縱使被告甲○○不在現場, 共同被告己○○也有辦法獨立完成犯罪行為,足認被告甲○ ○當日是否在場與共同被告己○○的犯罪沒有因果關係。 ⒉證人乙○○雖證稱在被告甲○○先前瓊泰路59號3 樓之租屋 處內有看到「金合發」工作機,指認被告甲○○於案發時仍 為「金合發」之成員,然證人乙○○自陳108 年農曆年間已 退出「金合發」,如何能夠知悉「金合發」於同年4 月25日 之運作及成員,又證人乙○○關於「金合發」之前後期成員 、在被告甲○○先前租屋處內看到工作機之細節、日期、前 往該租屋處原因之證詞有多處矛盾,且該租屋處已於107 年 12月11日退租,證人乙○○不可能於108 年前往該租屋處, 足認證人乙○○是因遭被告甲○○供出其為「金合發」之成 員,而誣陷被告甲○○,實際上被告甲○○並非「金合發」 成員。
⒊被告甲○○雖有於108 年4 月27日就關於10點交班一事,傳 送要幫共同被告己○○「跑」的訊息給丁○○。而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可能是要幫忙己○○處理「金合 發」販毒事宜等語,但被告甲○○傳送該訊息之目的只是要 拖延共同被告己○○接班的時間,被告甲○○實際並沒有幫 忙參與販毒輪班事宜,證人丁○○前開證詞僅為推測之詞。 ⒋又證人乙○○、丁○○均未見聞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其等證 詞自無法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共同被告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 ○至麥當勞門口,由共同被告己○○下車與丙○○交易本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結束後,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共同 被告己○○至中誠街口,再換由共同被告己○○駕駛機車離 去之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7 、 131 、132 頁),並有前揭「貳、關於被告己○○部分:」 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被告甲○○辯稱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共同被告己○○在販毒,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甲○○僅單純在場,與本案販毒行為之間 並無關連性及因果關係,且被告甲○○亦非「金合發」之成 員。檢察官則認為被告甲○○是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因此,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被告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無幫助行
為?
⒉被告甲○○主觀上何時知悉共同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計畫?有無幫助犯意?
⒊被告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無檢察官所指之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甲○○陪同共同被告己○○前往交易地 點,將機車調頭轉往道路方向,並在機車駕駛前座等待及注 意四周,結束後立即搭載共同被告己○○離開交易現場,有 助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完成,即爭點⒈】。 ㈠法院對於幫助犯成立要件之認定標準: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 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 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 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為高獲利、高風險之重罪,販 毒者不僅需提防警方,也常見有遭黑吃黑情形,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於販毒交易著重隱密、快速之特殊性, 販毒者於交易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能否保持隨時離去之狀 態並隨時快速離開,有無其他人協助警戒四周,對於能否順 利完成販毒一事,即有重要影響。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本院108 年 9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件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6 、127 、135-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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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名 │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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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安街與│04:45:26至│丙○○騎乘機車抵達麥當勞餐廳。│附圖1 │
│ │中港路口│04:45:30 │ │附圖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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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安街與│04:45:31至│丙○○與同行友人下車,在麥當勞│ │
│ │中港路口│04:47:49 │餐廳外徘徊等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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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安街與│04:47:50至│己○○駕駛機車,搭載甲○○,抵│附圖3 │
│ │中港路口│04:47:54 │達麥當勞餐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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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安街與│04:47:55至│己○○下車,在其剛才所騎乘之機│附圖4 │
│ │中港路口│04:48:00 │車車頭前與丙○○交談(紅框處)│ │
│ │ │ │,此時甲○○仍坐在機車上(黃框│ │
│ │ │ │處),距離己○○約一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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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安街與│04:48:01至│甲○○從機車後座移動到機車駕駛│附圖5 │
│ │中港路口│04:48:23 │座,在原地將機車車頭轉向右邊(│附圖6 │
│ │ │ │黃框處),此時己○○和丙○○仍│ │
│ │ │ │在機車旁邊交談(紅框處),距離│ │
│ │ │ │約一公尺,過程中甲○○轉頭觀看│ │
│ │ │ │四周及左方己○○和丙○○動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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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安街與│04:48:24至│己○○、丙○○交談結束,己○○│附圖7 │
│ │中港路口│04:48:34 │坐上甲○○駕駛之機車後座,隨由│附圖8 │
│ │ │ │甲○○駕駛機車,搭載己○○離開│ │
│ │ │ │麥當勞餐廳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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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陪同到場後,往前移動到 機車駕駛前座,將原本朝向麥當勞店門口之機車頭,轉向右 側即往馬路之方向(即附圖6 ),此舉可節省交易離去時尚 須將機車調頭轉向道路之時間。又被告甲○○於交易過程中 有觀看四周,處於警戒之狀態,並於交易完成後,隨即騎乘 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己○○至中誠街,快速離開毒品交易現場 。顯然給予正犯己○○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便利,足以 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客觀上有因果關係,而屬重要之幫助 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單純在場,就本案犯行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甲○○客觀上之幫助行 為,雖非共同被告己○○完成販賣交易不可或缺之行為,然 依照前述幫助犯之標準,既已便利於正犯完成販毒行為,即 該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本案販毒計畫,也 知道要賣的是第三級毒品,即爭點⒉】。
㈠(依照被告甲○○之自白與證人己○○、丙○○之證詞)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稱:我知道「金合發」有在賣毒品 咖啡包,金合發在通訊軟體中所發:「新鮮好喝的飲料,香 濃的菸,絕對以最效率的到達。」之訊息,飲料指毒品咖啡
包,香濃的菸指愷他命,當時己○○要載我回家時,跟我說 「先陪他去找個人」,我便知道己○○的意思,去麥當勞是 要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㈢第19、20頁),其不僅知道 「金合發」販毒廣告關鍵字之意思,也承認事前知道共同被 告己○○前往麥當勞之目的。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4 月25日凌晨我跟被 告甲○○在新莊區騎車亂晃,當時是我在「金合發」輪值販 毒時段,如果手機響了,我就會過去跟對方交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35 頁),且共同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被告甲○○知道我在販毒等語(偵卷㈡第168 頁),可 認被告甲○○於案發前搭乘共同被告己○○所騎乘之機車在 外,並非漫無目的遊蕩,而是陪同共同被告己○○一同等待 交易上門。
⒊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2 人雙載前來 ,一個陪另一個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07 、208 頁),依購毒者現場見聞之感受,亦認為被告甲○○是陪同 前來交易,自可補強被告甲○○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被告 甲○○顯然知悉共同被告己○○要販毒之計畫,而提供上開 幫助行為。
㈡(被告甲○○事前曾持有相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後也有 與他人討論寄賣「彩虹」特徵之毒品)
⒈佐以被告甲○○前於108 年2 月25日因持有與本案成分相同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遭警方查獲,然因純質淨重未達法定數量,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685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㈡第177 、17 8 頁),參照被告甲○○於案發後108 年6 月10日與暱稱「 鄧吉洋」之人,有如下之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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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言者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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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對了我有生意麻煩你 │
│ │ │要賺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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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吉洋 │什麼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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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甲○○│彩虹一萬五給你收 │
│ │ │收到給我7000就好 │
│ │ │看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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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鄧吉洋 │阿他怎麼沒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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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甲○○│傳送與他人之間彩虹圖案之對話訊息截圖│
│ │ │(內容:我也不拿總數了 │
│ │ │就拿一萬合理吧可以吧 │
│ │ │幫忙分擔一些就好 │
│ │ │其他的我給) │
│ │ │...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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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鄧吉洋 │好我收 │
│ │ │他們搬家了 │
│ │ │不過收回來威那邊你要回他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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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此有被告甲○○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 卷㈢第91、92頁),依該對話內中關鍵字「生意」、「彩虹 」、「我收」、「回他錢」及前後文內容,明顯是在談論毒 品寄賣事宜,而「彩虹」亦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彩虹背景外 包裝特徵相符,就此比對被告甲○○事前曾持有相同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事後與他人討論寄賣事宜等證據,可證明被告 甲○○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其效用,顯 然是知道的,否則如何委託他人寄賣,並討論事後回帳事宜 ,故足認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己○○本案所交易之咖啡 包內含第三級毒品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⒊至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訊息僅係暱稱「彩虹」的人欠我 錢,我要委託鄧吉洋幫我收等語,然依上揭編號5 、6 之訊 息內容,被告甲○○尚有強調自己只拿1 萬,其他自己支付 ,鄧吉洋則表示願意「收」,並要求被告甲○○需與「威」 之人回帳等語,訊息客觀文義顯然不是在談論討債,故被告 甲○○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㈢被告甲○○辯解及證人己○○、丁○○對其有利證詞不可採 之說明:
⒈至被告甲○○事後雖改稱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共同被告己○○ 要交易毒品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當天凌晨與我在一起,我只有跟甲○○說去一下麥當勞,我 沒有說要去販毒,甲○○不知道我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225 頁),然此與被告甲○○前於警詢中有關「前往 麥當勞前就知道共同被告己○○是要去交易毒品」之自白不 符,則被告甲○○之事後翻供及證人己○○附和之證詞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
⒉(被告甲○○於本案不久前【當兵前】曾持有「金合發」之
工作機)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甲○○當兵前還沒剃 頭髮時,有一次我去被告甲○○位於豐年國小附近(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的租屋處,有看到「金合發」的工 作機,這個工作機是使用黑莓卡,只能上網,手機定位被改 到國外,被告甲○○說要當兵了,所以幫忙「金合發」送毒 品來賺錢等語(本院卷第211-215 、217 、218 頁),對此 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我是108 年4 月30日入伍等語( 本院卷第216 頁),而本案108 年4 月25日凌晨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中,被告甲○○已剃掉頭髮,有該畫面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0 頁),可知證人乙○○是在本案不久前目擊被 告甲○○持有工作機。
②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甲○○有 住在一個便利商店樓上的套房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經 查詢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網路GOOGLE地圖,該址 確實位於便利商店樓上,也鄰近豐年國小,有該GOOGLE網路 地圖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 頁),與證人乙 ○○所指被告甲○○租屋處地理環境相符,且證人乙○○尚 能清楚描述該工作機之特徵及被告甲○○回應是快當兵所以 要賺錢之原因,堪認其證稱有在被告甲○○租屋處目擊「金 合發」之工作機及被告甲○○當下之回應等節,確有其事, 則被告甲○○於本案前既曾持有「金合發」之工作機,也知 悉本案「金合發」於訊息中所稱販毒「飲料」之關鍵字含意 ,並於共同被告己○○案發當天凌晨輪值販毒時段,陪同在 場,顯然對於共同被告己○○前往麥當勞是要交易毒品乙節 ,事前有所認識,是其事後改稱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共同被告 己○○要販毒等語,即不可採。
⒊(被告甲○○案發後第2 天傳送代替被告己○○輪班之訊息 給「金合發」成員)
①被告甲○○於108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8 分許(即本案發生 第2 天),尚有傳送臉書訊息給丁○○稱:「10:00交班? 」。
丁○○:「看你都可以」。
被告甲○○:「那10:00交班讓他休息一下我幫他跑」。 丁○○與被告甲○○通話20秒。
此有該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證(偵卷㈡第205 頁)。
②對此,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丁○○也是「金合發」販 毒集團成員等語(偵卷㈡第180 頁),且對於有傳送上開訊 息給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我跟丁○○在「金合發」 輪班,當時甲○○在我家,我在睡覺,甲○○想說要幫我接 班,所以傳訊息說要幫我交班等語(本院卷第226 、233 、 236 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 月27日那 天電話打來了,當時己○○就在甲○○旁邊,因為他們兩個 都有出聲等語(本院卷第292 頁),可認被告甲○○顯然知 悉共同被告己○○有關「金合發」輪值販毒之交班內容,否 則如何傳送上開代替接班的訊息給丁○○,並和共同被告己 ○○同時與丁○○通話。據此勾稽被告甲○○於案發前不久 (當兵前)曾持有「金合發」工作機,於案發後傳送代替共 同被告己○○交班訊息給丁○○之事證,可認被告甲○○從 事發前到事發後,對於「金合發」販毒之運作,均屬知情, 故證人己○○前開證稱被告甲○○對於本案販毒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係迴護之詞,並不可 採。
⒋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僅係要拖延交班時 間並未實際參與輪班等語,並質疑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甲○○可能是要幫忙處理「金合發」販毒事宜,只是推 測之詞等語。然查,依前開被告甲○○與丁○○之對話紀錄 ,客觀文義即為被告甲○○傳達要代共同被告己○○交接販 毒輪班事宜,且為共同被告己○○所坦認如前(本院卷第22 6 、233 、236 頁),故證人丁○○偵查中稱:被告甲○○ 可能是要幫忙處理「金合發」販毒等語(偵卷㈡第201 頁) ,即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個人意見。 ⒌又證人丁○○在辯護人誘導之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 告甲○○傳送這個訊息可能是他們累了想睡覺,所以隨便跟 我說說,讓我去睡覺,他們也可以去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9 1 、292 頁),然參諸證人丁○○同一次審理時證述,對於 前揭對話紀錄中「幫他跑」的「他」是誰,先稱不知道,又 稱「金合發」販毒業務不用交接等情(本院卷第282 頁),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相左,也與前開對話紀錄不符,更與 自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一天對話中,後來在電話中,己 ○○及被告甲○○均有出聲音」之內容矛盾,可認其證述顯 然在迴護被告甲○○,明顯不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 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傳送前開訊息僅係在拖延交班 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㈣至辯護人質疑證人乙○○證詞瑕疵部分:
⒈經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甲○○在當 兵前,曾至其租屋處看到「金合發」之工作機,被告甲○○ 則表示因為要當兵了,要賺錢所以幫忙「金合發」送毒品等
主要待證事實,證述大致一致(偵卷㈡第194 頁、本院卷第 212 、214 、217 頁),並無重大瑕疵,參以被告甲○○於 108 年6 月19日另有與臉書暱稱「Po-wei Kuo」之人討論因 共同被告己○○被抓的,自己將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覺得 警方是依據是那支「藥機」等語,此有被告甲○○之語音對 話譯文1 份在卷可證(偵卷㈢第59、60頁),可認被告甲○ ○確實知道「金合發」成員是以工作機(藥機)來聯繫販毒 事宜,適可佐證證人乙○○在其租屋處見聞工作手機之證詞 為真。
⒉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甲○○與家人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3 、264 頁),欲佐證被告甲○○於107 年12月間已搬離瓊泰 路租屋處,然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到租屋地址,故無法確認被 告甲○○僅承租瓊泰路租屋處至107 年年底。又證人乙○○ 雖然無法特定至該租屋處之確切時間,且針對前往之原因於 偵查中稱當時是要去拿K 煙,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要去還款 (偵卷㈡第194 頁、本院卷第211 頁),固然有瑕疵可指,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被告甲○○租屋處看 到工作機的時間點,因為時間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但我 記得是被告甲○○要去當兵的時候,因為被告甲○○跟我說 他要去當兵了,要賺一些錢等語(本院卷第216 、217 、22 0 頁),其對於前往租屋處之時間點或原因,固因記憶上之 細微瑕疵,然其係以被告甲○○將當兵作為特定時間之標準 ,始終一致,故此等細微之瑕疵不影響其主要證述之憑信性 。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金合發」給我們的手機是使用 黑莓卡,我曾在被告甲○○套房內看到黑莓手機等語(偵卷 ㈡第193 、194 頁),可知證人乙○○之所以稱工作機為「 黑莓機」,是因為其使用特殊之黑莓卡,其於本院審理中雖 一度證稱:在被告甲○○房內沒有看到黑莓機,然隨解釋偵 查中所謂「黑莓機」就是使用黑莓卡之手機,只有網路而已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1 、217 頁),可知其僅係一時表達 錯誤,且其同時證稱:我在被告甲○○房內看到的手機,裡 面只有微信程式,所以我認為這是「金合發」給的工作機等 語(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其所述工作機僅有上網功能相 符,亦跟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使用「金合發」工 作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之手法相符(偵卷㈡ 第166 頁),證人乙○○若非親身經歷,如何能清楚描述「 金合發」之工作機之細節,是其所述應屬可信。 ⒋又辯護人質疑證人乙○○是因為遭被告甲○○供出其為「金 合發」成員,而報復、誣陷被告甲○○。然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自己曾加入「金合發」販毒集團一事,均如實 以告,並無隱瞞,且清楚交代是因為積欠被告甲○○賭博價 金,還不出來,應被告甲○○邀約加入「金合發」,並由共 同被告己○○教導如何作業,賺到的錢則用來還被告甲○○ 等節(本院卷第210-223 頁),是證人乙○○本於其記憶指 認曾在被告甲○○當兵前見聞其持有工作機,衡與有意誣攀 他人之偽證情節不同,甚屬可信,且被告甲○○警詢中亦自 白事前知悉本案販毒交易,事後亦有傳送代為交班訊息給「 金合發」成員丁○○,此等事證均可與證人乙○○此部分證 述互為補強,是證人乙○○並無任意誣指之可能。至於證人 乙○○所稱自己拿到之工作機除了微信以外,尚有其他應用 程式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此亦不影響其所證述「金合 發」工作機之特徵,故辯護人指摘證人乙○○對於看到被告 甲○○持有工作機之細節、過程證詞有所瑕疵,主張其證述 不可採乙節,並無可採。
⒌又證人乙○○對於己○○、甲○○、丁○○、朱嘉豪各為「 金合發」集團何時期之成員、輪班順序,本案案發時點被告 甲○○是否仍為「金合發」成員等節,固然證述不一(偵卷 ㈡第148 頁、本院卷第218 、222 頁),然考量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8 年農曆年前退出「金合發」等語 (偵卷㈡第148 頁),則其不清楚事後「金合發」之成員更 迭及輪班情形,實屬合理,且本院並未採用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時(108 年4 月25日)仍為「金 合發」成員之證詞(偵卷㈡第194 頁),來作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僅採信證人乙○○有關於108 年初退出「金合發」後 ,曾在被告甲○○套房租屋處內看到工作機之證詞,故證人 乙○○針對「金合發」成員更迭之情形,雖證述不明確,但 不影響其餘主要證述之憑信性,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㈤辯護人主張該證人乙○○、丁○○2 位證人於案發當時不在 場,故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等語。然本院僅採用 證人乙○○、丁○○之證詞,作為證明被告甲○○於當兵前 曾持有工作機以及案發第2 天有傳送接班訊息等待證事實之 依據,進而成為本案被告甲○○事前、事後均知悉「金合發 」運作方式之情況證據,並未據此直接用來認定被告甲○○ 參與108 年4 月25日本案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對於證據 法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共同正犯,應更正為幫助犯,即 爭點⒊】。
㈠至檢察官認為甲○○是「金合發」之成員,且陪同被告己○ ○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有把風之舉,應為共同正犯乙節。 ㈡然查,證人乙○○對於案發時點被告甲○○是否仍為「金合 發」成員,證詞尚不明確,本院僅採信其證稱被告甲○○在 本案不久前(即當兵前)曾持有「金合發」工作機之內容, 是無法以被告甲○○事前(當兵前)、事後(108 年4 月27 日傳送簡訊給丁○○)知悉「金合發」之運作模式,及於事 中(前往買當勞前)知悉共同被告己○○本案販賣毒品之計 畫,即推認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點,仍為「金合發」販 毒集團成員,更無法據此再推論其與共同被告己○○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因為縱然身為「金合發」成員,也不必然對於 各該次犯毒品交易均有犯意聯絡。
㈢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係由共同被告己○○持工作機 與丙○○聯繫達成合議,並由共同被告己○○搭載被告甲○ ○前往,再由共同被告己○○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 ,此為本院認定如前,畫面中被告甲○○雖有於機車上觀望 四周之舉,然因畫面解析度關係(本院卷第136-138 頁), 本院無法確信被告甲○○此舉已達替共同被告己○○「把風 」之程度,此部分容有疑義,難認被告甲○○有參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公訴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