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5號
PCDM,108,訴,65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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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調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復 興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具彩色影印功能之 多功能事務機,將其前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 麻吉公司)經營之「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券平台」所購得如 附表一所示由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 所發行之饗樂無限平日優惠套券共6 張(每張餐券面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670 元,下稱饗食天堂餐券)彩色影印各2 份,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饗食天堂餐券12張。 嗣丙○○於同年4 月2 日12時29分許,攜其不知情之未成年 兒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饗食天 堂板橋店(下稱板橋店)用餐,於結帳時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共3 張交與不知情之板橋店人 員以支付餐費而行使之,致板橋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餐券為真而收受,丙○○因而詐得免除支付饗食天堂所提供 之平日自助式午餐3 客共計2,010 元餐費之利益。又接續於 同年5 月30日13時30分許,偕其不知情且未成年之子至板橋 店用餐,於結帳時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 券1 張交與不知情之板橋店人員,用以支付當日餐費1,152 元而行使之,餘額482 元則當場另以現金支付;嗣板橋店人 員於收受上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後,以驗鈔筆檢驗該餐券發 現無防偽條紋,因而詢請丙○○提供他張餐券,丙○○遂將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交付板橋店人員而 行使之,復經板橋店人員以驗鈔筆檢驗並發現該餐券亦無防 偽條紋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據報趕抵現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 餐券2 張。




二、案經饗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3至85頁、第1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7 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饗 賓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4頁 、第25至27頁、第200 至201 頁、第254 至258 頁),復據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佳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 254 至258 頁),並有饗食天堂板橋店現場客登記表及饗食 天堂板橋店結帳單等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 63頁)、現場照片1 張、偽造暨真品餐券照片3 張、被告於 107 年5 月30日消費之發票照片2 張、被告購買餐券之電子 紀錄之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 字卷第65至71頁)、被告所提出之購買餐券電子紀錄照片及 列印紙本1 份(見偵字卷第150 至160 頁)、夠麻吉公司10 7 年7 月6 日夠法字第0000-0000 號函暨訂單編號查詢結果 表及票券序號分布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88 至194-2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21 2 至2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2 月25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171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11836號鑑定書影本



1 份(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650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 至8 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107 年4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調偵字卷第9 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107 年5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附卷(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饗食天堂餐券5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 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饗食天堂餐券具有財產價值,且其權 利之行使,係以該禮券之占有為要件,自屬有價證券。又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偽造饗食天堂餐券之行使行為,亦 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 證券,矇騙他人以使用,是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或因而獲致利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 物或所獲致之利益,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名, 查:本案被告交付偽造之饗食天堂餐券係用以詐取免除支付 餐費之利益,而該等餐費之價格亦與其所行使之偽造饗食天 堂餐券之價值相同,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另論以 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以確保整體經濟



活動之正常運行,然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饗食天堂餐券僅能於 部分餐廳使用,且所偽造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對社會交易及 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此與一般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牟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實屬有別,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陳其為低 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 名子女,其經濟狀況不佳,但欲 使其子女可食用較好餐飲,因而偽造上開餐券等情,並有被 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低收入戶第三款)影本 、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被告結帳過程翻拍照片各1 紙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71頁),本院認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恣意偽造告訴人饗賓公司所發行之饗食天堂餐 券,破壞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 數量與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129 至130 頁),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且撤回告訴(見偵字卷 第278 至279 頁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亦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附表三 所示偽造饗食天堂餐券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5 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偽 造有價證券7 張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為2,680 元(即被告免除支付餐費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業已償還告訴人 3,072 元,有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證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餐券編號 │餐券條碼序號 │購買時間 │GOMAJI最大吃喝玩樂│




│ │ │ │ │券平台所標示之商品│
│ │ │ │ │名稱 │
├──┼───────┼────────┼───────┼─────────┤
│ 1 │0000000000000 │不詳 │107 年1 月24日│「B . 平日午餐自助│
│ │ │ │ │式單人券3 張」 │
├──┼───────┼────────┼───────┼─────────┤
│ 2 │00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同上 │
├──┼───────┼────────┼───────┼─────────┤
│ 3 │0000000000000 │ETT02wj17et1028i│同上 │同上 │
├──┼───────┼────────┼───────┼─────────┤
│ 4 │0000000000000 │ETT766u17nh1028i│107 年1 月30日│「平日午餐自助式吃│
│ │ │ │ │到飽單人券」 │
├──┼───────┼────────┼───────┼─────────┤
│ 5 │0000000000000 │ETT9m17ng10qo28i│同上 │同上 │
├──┼───────┼────────┼───────┼─────────┤
│ 6 │0000000000000 │ETT89uk178q1028i│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餐券編號 │餐券條碼序號 │行使時間 │GOMAJI最大吃喝玩樂│
│ │ │ │ │券平台所標示之商品│
│ │ │ │ │名稱 │
├──┼───────┼────────┼───────┼─────────┤
│ 1 │0000000000000 │ETT02wj17et1028i│108 年4 月2 日│「B . 平日午餐自助│
│ │ │ │12時29分 │式單人券3 張」 │
├──┼───────┼────────┼───────┼─────────┤
│ 2 │0000000000000 │ETT766u17nh1028i│同上 │「平日午餐自助式吃│
│ │ │ │ │到飽單人券」 │
├──┼───────┼────────┼───────┼─────────┤
│ 3 │0000000000000 │ETT9m17ng10qo28i│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0000000000000 │ETT02wj17et1028i│108 年5 月30日│「B . 平日午餐自助│
│ │ │ │13時30分 │式單人券3 張」 │
├──┼───────┼────────┼───────┼─────────┤
│ 5 │0000000000000 │ETT89uk178q1028i│同上 │「平日午餐自助式吃│
│ │ │ │ │到飽單人券」 │
└──┴───────┴────────┴───────┴─────────┘





附表三:
┌──┬───────┬────────┬───────┬─────────┐
│編號│餐券編號 │餐券條碼序號 │行使時間 │GOMAJI最大吃喝玩樂│
│ │ │ │ │券平台所標示之商品│
│ │ │ │ │名稱 │
├──┼───────┼────────┼───────┼─────────┤
│ 1 │0000000000000 │不詳 │未經行使 │「B . 平日午餐自助│
│ │ │ │ │式單人券3 張」 │
├──┼───────┼────────┼───────┼─────────┤
│ 2 │00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同上 │
├──┼───────┼────────┼───────┼─────────┤
│ 3 │00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同上 │
├──┼───────┼────────┼───────┼─────────┤
│ 4 │00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同上 │
├──┼───────┼────────┼───────┼─────────┤
│ 5 │0000000000000 │ETT766u17nh1028i│同上 │「平日午餐自助式吃│
│ │ │ │ │到飽單人券」 │
├──┼───────┼────────┼───────┼─────────┤
│ 6 │0000000000000 │ETT9m17ng10qo28i│同上 │同上 │
├──┼───────┼────────┼───────┼─────────┤
│ 7 │0000000000000 │ETT89uk178q1028i│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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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