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6號
PCDM,108,訴,63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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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黃勢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9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1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97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黃勢棠無罪。
未扣案之吳俊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樺黃呈家(另經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楊伶軒張文憶、吳彥慧、張晉 豪、周紘煬(原名周啟揚)等人之信用卡資料,再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電腦主機,分別以該公司「電話語音IVR 結合信用卡繳費服務」、「friDAY錢包綁定銀行信用卡功能 」等功能,輸入上開人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 等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吳俊樺以上開信用卡繳 交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 及黃呈家以上開信用卡繳交其所持用其母王瓊霞名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之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繳費資料以 網路傳輸至遠傳電信公司電腦主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繳費,而 同意上開各筆刷卡繳費之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免繳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726元之財產上利 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遠傳電信 公司及信用卡銀行對信用卡繳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吳俊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吳俊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四第75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黃呈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5頁)、有證人即被害 人楊伶軒(偵卷四第147 、148 頁)、張文憶(偵卷四第16 5 、166 頁)、吳彥慧(偵卷四第201 、202 頁)、周紘煬 (偵卷四第189 、190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晉豪之女張惠苓(偵卷四第155 、156 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副理溫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一第7 、8 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安全控管科襄理余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頁) 、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風險管制科高級專 員陳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6頁)相符。此外,復 有遠傳電信公司friDAY錢包綁定信用卡消費繳交電信費用資 料(偵卷一第9 頁反面)、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民國106 年12月1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7458號函暨附 件往來情形交易說明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偵卷三第 17至27頁)、元大銀行106 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60007402 號函暨附件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三第13、15頁)、 中信銀行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資料、持卡人聲 明書(偵卷三第5 至11頁)各1 份、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 份(偵卷一第11、12、 14、15、24、25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卷 一第16、28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一第 17、29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偵卷一第20、32頁)各 2 份、104 年2 月電信費電子收據(收執聯)1 份(偵卷一 第30頁)、遠傳電信、街道沿線、超商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指認照片8 張(偵卷四第81至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 俊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被訴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 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 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樺及 同案共犯黃呈家係以輸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該等信用卡持有人有為2 人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2 人 詐得免繳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 開說明,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吳俊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吳俊樺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業如上 述,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樺與同案共犯黃呈家就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吳俊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俊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中,先後2 次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⒊被告吳俊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吳俊樺所涉上開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俊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冒名盜刷信用卡,以繳交其與同案共犯黃呈家之電信費用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遠傳電信公 司及信用卡銀行對信用卡繳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各次所詐得之利益,並考量其業就附表一 編號5 所示犯行中之0000000000門號部分詐得之利益,清償 其原有欠款(詳下述),該部分對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害已稍 有減輕,其餘部分則未有賠償,亦未和解,暨其自稱國中畢 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妥適。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俊樺及同案共犯黃 呈家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得其等免繳電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惟其等因免繳電信費用而各自受有之不法利 益,應僅限於其等自己持用之門號,是被告吳俊樺之犯罪所 得沒收,應就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費用免繳部分之不法利益計算(即附表一編號2 之8,62 0 元及附表一編號5 之24,774元、17,151元)。又其中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17,151元電信費用,被告吳俊樺事後 已經另行繳清欠費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各 1 份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59 、161 頁),該等清償之款項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應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然遠傳電信公司暨受讓 該公司債權之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權已獲 滿足,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吳俊樺之犯罪利得實質上 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 犯罪所得33,394元(計算式:8,620 元+24,774 元=33,394 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免訴及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黃勢棠均明知收集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 緝;且明知黃呈家有蒐集他人信用卡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門



號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仍接續以幫助黃呈家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105 年9 月16日,各將渠等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黃呈家使用。黃呈家收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附表二所示訂購人之名義,向附表二所示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商品,並未經附表二所示蔡昌泰黃冠婷、張守祥之授權 或同意,即擅自將蔡昌泰黃冠婷、張守祥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登錄於上開遠百公司 線上購物網站系統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 式偽造不實之附表二所示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後, 並以網路傳輸至遠百公司交易平臺與附表二所示花旗銀行、 中信銀行之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致遠百公司、花旗銀行、中 信銀行誤信係蔡昌泰等人本人或得蔡昌泰黃冠婷、張守祥 等人授權而刷卡消費,遠百公司因而出貨與黃呈家而詐欺取 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蔡昌泰黃冠婷、張守祥及遠百公司 、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俊樺黃勢棠就其等各該提供門號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等語。二、免訴部分(被告吳俊樺幫助黃呈家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犯行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 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俊樺前曾因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105 年8 月12日前約1 週之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將其於105



年7 月28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 予黃呈家使用。而黃呈家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於105 年8 月12日3 時5 分許,在「拍拍賣」網站 ,以4 萬元之代價,購買由羅陳怡如所刊登販售SONY品牌單 眼相機2 臺,並以不詳之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後,以行動電 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羅陳怡如聯絡,致羅陳怡如陷於錯 誤,而與黃呈家相約於同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將上開相機2 臺交與黃呈 家等情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 院於107 年2 月9 日,就被告吳俊樺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 吳俊樺上訴,而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節, 有卷附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衡諸被告吳俊樺於前 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被告吳俊樺交付,而由黃 呈家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使用者相同,申辦之日期 及交付之對象即黃呈家亦無異,足認被告吳俊樺應係以同一 交付行為,交付黃呈家,再由黃呈家用以分別詐欺被害人, 就被告吳俊樺於前案幫助詐欺被害人羅陳怡如,暨本案幫助 詐欺被害人黃冠婷、張守祥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兩案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關係,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吳俊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被告黃勢棠幫助黃呈家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勢棠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勢棠 之自白、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 銀行信用卡爭議繳款聲明書、遠百公司線上購物遭盜刷訂單 明細、刷卡明細各、客戶訂單、線上購物系統畫面列印、網 路交易流程說明、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 寶公司)106 年3 月24日付管外字第106032401 號函及檢付 之交易明細、消費者訂購明細、往來電子郵件、宅急便執據 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黃勢棠原坦認其申辦並提供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黃呈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我搞不清楚,從資料看起來,我當時在監所裡面, 門號應該不是我申請的等語。
㈢經查:
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以被告黃勢棠之名義 ,於105 年9 月16日申辦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偵卷二第22頁)附卷足參。又黃呈家涉有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案件,以其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黃呈家上訴在案乙 節,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繳款聲明書(偵卷二第98頁 )、遠百公司線上購物遭盜刷訂單明細(偵卷二第23頁) 、遠百線上購物客戶訂單明細【訂購人李少堂】(偵卷二 第27頁)、商品網路交易流程說明暨宅配時間流程【訂購 人李少堂】(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歐付寶公司 106 年3 月24日付管外字第106032401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明細(偵卷二第41至43頁)、宅急便執據(偵卷二第58頁 )暨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其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自承盜刷屬實(本院審訴字卷第142 頁關於另 案之訊問),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黃勢棠於105 年8 月13日至105 年10月17日間,因 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本院訴字卷第153 、154 頁)在卷可證,可 知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在被告黃勢棠在押期間為



人所申辦,即已難認申請一事為其所為。參以黃呈家於另 案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該門號係其冒用被告黃勢棠之名義 申辦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142 、143 頁),其前並因冒 用被告黃勢棠名義申辦該門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5913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足考,堪認 該門號應非被告黃勢棠申辦無訛。再者,被告黃勢棠前曾 因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黃呈家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決確定,此復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則被告黃勢棠 確不無可能係因不知其申辦門號之確實號碼,而誤認本案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亦為其所申辦。參以被告黃勢棠 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諱言該門號為其 申辦一節(偵卷二第7 頁反面、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0 7 頁),迄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開其在押紀錄,始稱其搞 不清楚等語,可見自始並無規避犯行之意,其事後否認其 情,當非畏罪之飾詞,尚無不信之理。此外,又無事證認 被告黃勢棠曾授意黃呈家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使用,遍 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能認被告黃勢棠與上開門號之申辦 相關,則被告黃勢棠前開自白即無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其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勢棠於上開門號申辦時係在押於臺北看守 所,且無事證認其與該門號之申辦相關,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勢棠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勢棠確涉犯此次犯行 ,是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應就其被 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刷卡詐欺│刷卡金額│刷卡地點│入帳門號/ │遭盜刷│發卡銀行/ 信│ 罪刑主文 │ 備 註 │
│ │時間 │(新臺幣)│ │姓名 │被害人│用卡卡號 │ │ │
├──┼────┼────┼────┼─────┼───┼──────┼─────────┼─────────┤
│ 1 │105 年5 │10,455元│FET IVR │0000000000│楊伶軒花旗商業銀行吳俊樺共同犯行使偽│ │
│ │月3 日9 │ │ │王瓊霞 │ │000000000000│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 │時1 分許│ │ │ │ │8293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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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8,620元 │ │0000000000│張文憶花旗商業銀行吳俊樺共同犯行使偽│ │
│ │月9 日4 │ │ │吳俊樺 │ │000000000000│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 │時39分許│ │ │ │ │7507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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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6,159 元│ │0000000000│吳彥慧│中國信託商業│吳俊樺共同犯行使偽│‧起訴書誤載刷卡時│
│ │月2 日2 │ │ │王瓊霞 │ │銀行00000000│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間為105 年5 月9 │
│ │時28分許│ │ │ │ │0000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日4 時39分許。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起訴書誤載刷卡金│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額為6,1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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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8 │19,567元│土城裕民│0000000000│張晉豪│元大商業銀行│吳俊樺共同犯行使偽│‧起訴書誤載刷卡時│
│ │月18日14│ │門市 │王瓊霞 │ │000000000000│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間為105 年5 月9 │
│ │時14分許│ │ │ │ │591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日4 時39分許。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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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8 │24,774元│板橋四川│0000000000│周紘煬│花旗商業銀行吳俊樺共同犯行使偽│‧起訴書誤載刷卡時│
│ │月18日19│ │門市 │吳俊樺 │ │000000000000│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間為105 年8 月18│
│ │時56分許│ │ │ │ │6731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日7 時56分許及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8 時10分許。 │
│ │105 年8 │17,151元│板橋館前│0000000000│同上 │同上 │元折算壹日。 │‧被告吳俊樺已另行│
│ │月18日20│ │東門市 │吳俊樺 │ │ │ │ 清償17,151元部分│
│ │時10分許│ │ │ │ │ │ │ 之電信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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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刷卡詐欺時間│刷卡金額│刷卡交易│訂購人姓名│遭盜刷│發卡銀行/ │
│ │ │(新臺幣)│對象 │/聯絡電話 │被害人│信用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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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25日│28,980元│遠百嘉義│李少堂蔡昌泰花旗商業銀行
│ │22時7分許 │單眼相機│分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2 │105年8月27日│14,900元│遠百板橋│游宇崴 │黃冠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7時26分許 │淨水器 │分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3 │105年8月27日│12,600元│遠百桃園│游宇崴 │黃冠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7時28分許 │腕錶 │分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4 │105年8月28日│32,380元│遠百桃園│游宇崴 │張守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1時55分許 │塑身板及│分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提包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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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