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2號
PCDM,108,訴,63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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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興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扣案之ASUS廠牌之手機1 支、未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5 百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5 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昱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李昱興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時許,向龔靳翔借得龔靳翔持 有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即 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 ,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葉○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販售3 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梅片予葉○亨後,李昱興旋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片予葉○亨。(二)李昱興於107 年6 月22日凌晨1 許,以ASUS廠牌之手機1 支 連結網際網路,再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林○笙(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渠等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前碰面,於同 日凌晨1 時34分許,李昱興自行騎乘機車、彭○毅(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搭載林○笙抵達上址後,李昱興旋引 導彭○毅、林○笙再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巷口內,李昱興即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3 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林○笙。
二、嗣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李昱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搜索,並 當場扣得上開ASUS廠牌之手機1 支,方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李昱興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靳翔於警詢、證人林○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證人彭○毅於警詢、證人葉○亨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739 號卷,下稱他3739卷,第5 至7 、63至64頁、107 年度他字 第4782號卷,下稱他4782卷,第9 至11、30至31頁反面、39 至45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4051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 二第159 至162 、215 至216 頁、本院卷第131 至140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亨之微信對話 紀錄、證人彭○毅之手機所翻拍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譯文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林○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他3739卷第8 至22頁、他4782卷第13 至17頁反面、18至26、35至38、56至57頁正反面、70至73頁 、偵查卷一第35至38、39至59頁、卷二第43至49頁),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3頁、卷二第146 頁、本院卷第147 頁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販售之毒品來源 為黃竑凱(見偵查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供 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帶證人林○笙等人前往黃竑 凱住處,向黃竑凱拿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再販售給證人 林○笙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即 陳述上情,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黃竑凱之身影 ,且調閱黃竑凱名下之手機門號,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得以佐 證,且黃竑凱並無固定住居所,故員警無法依被告所陳予以 追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8 月30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08362142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另經傳喚證人林○笙到庭,亦證稱:當 時走到巷子裡面後,被告係直接給伊咖啡包,伊沒有看到其 他人,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出現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至138 頁),據此,證人林○笙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陳之 真實性,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購買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之行為,應予以非難;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扣案之ASUS廠牌之手機1 支,固均非屬被告 所有(見他3739卷第5 至7 頁、偵查卷一第11頁),然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用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使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獲得價 金1,500 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販賣3 片價格為1,300 元之梅片予證人葉○亨,而證人葉○ 亨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交付1,300 元予被告(見偵查卷 二第159 至162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 人葉○亨尚未給付1,300 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 頁、聲 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而此部分除證人葉○亨之證 述外,查無被告確實就此部分業已收受價金之證據,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已向證人葉○亨收受 1,300 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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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