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2號
PCDM,108,訴,55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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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697 號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03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2日16時41分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 間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5 、279 至282 頁),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曾 因感冒服用咳嗽藥水,方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16時41分,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 ,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達758ng/ml、可待因含量則達207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07/1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卷〈下 稱偵卷〉第2 至3 頁),再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乙節,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其證明力無庸置疑;而因被告之尿液 檢驗值中,其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為3.66(758/207=3.66) ,經檢察官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以「二、 …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758ng/ml、可待因207ng/ml,檢驗報 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 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永安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影 本所示藥物「BM Opium」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鴉 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 ,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0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 52430 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而因被告所辯其於採 尿前曾服用「BM Opium」之說詞並不足採信(詳待後述), 而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後,可經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一般約為26 小時乙情,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可據此特定被告 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從而,被告有於107 年6 月22日16時41 分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感冒於採尿前曾服用上開含鴉片酊成分之 「BM Opium」藥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並 無因感冒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並係於採尿後約1 週之 同月29日,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心診 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Sauscon ) 及藥水(OBM ,Opium BM),由被告至永安藥局領藥,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7 月4 日健保北字第 1081072807號函暨檢附之甲○○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 1 份、中心診所108 年10月14日108 中字第1014號函暨附 件處方2 件、永安藥局藥品明細收據1 紙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61至65、151 至155 頁、偵卷第11頁),已難認被告 於107 年6 月22日採尿前,曾因感冒而服用前揭醫師所開 立之「BM Opium」藥物。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中雖證稱:107 年6 月22日 採尿時,被告有感冒,伊要被告去看醫生,但醫生只開給 被告藥丸,沒開藥水,伊便拿之前弟弟張永樺的藥水給被 告喝云云(本院卷277 至279 頁)。然被告於107 年6 月 2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未曾因感冒至診所就 診或拿藥,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看診後,醫師亦有開 立前揭「BM Opium」藥水予被告,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函文、被告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及處 方、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查,足見證人乙○○就被告採 尿前是否曾因感冒就醫、就醫後醫師是否開立咳嗽藥水等 節,所述均與卷內客觀事實不符,其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於 採尿前曾服用張永樺前次看診剩餘之藥水云云,顯係維護 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 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⑴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 撤緩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徒刑期間104 年4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5日)、6 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0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 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所處罪 刑,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6 年7 月5 日確定,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8 月,於107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⑵⑶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 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⑵罪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迥不相同;至被告前述⑶罪雖係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行為原即具有高度成癮 性,施用者因於身、心各方面均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性,而難 以戒除,於何等場合應施以保安處分或臨以刑罰,均僅為刑 事政策上之選擇,縱使令其執行刑罰,對於出監後是否確能 斷絕毒品,助益亦屬有限,故而施用毒品之再犯率本即偏高 ,並不當然表示施用毒品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本案係其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 罪科刑,嗎啡濃度亦僅758ng/mL,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尚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 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國中畢業、在基隆從事貼 磁磚工作而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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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