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5號
PCDM,108,訴,37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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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任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任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德國SIG SAUER 廠牌P938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附件二編號1 、3 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拾陸顆、壹顆,附件二編號2 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健任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間(起訴書略載為107 年6 月8 日前某日,應予補 充),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之日租套房,自「陳志成」 處取得如附件一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 廠P938型 半自動制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附件二所載可擊發而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30 顆、2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 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上揭非法槍枝、子彈放入不知情之 林揚智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嗣後未取回,旋林揚智將上開黑 色包包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不知情之葉昭明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葉 昭明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槍枝 及子彈。嗣因葉昭明否認持有扣案槍彈,周健任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犯行 前,於107 年9 月5 日由律師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 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 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 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 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5日刑鑑 字第1070058848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請鑑定,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 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 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 、271 至277 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32 號卷〈下稱偵卷〉 第8 、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1 、280 頁);核 與證人林揚智葉昭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8、11 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葉昭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2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57、67至83頁)。 ㈡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德國SIG SAUER 廠P93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4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 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 顆,認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58848號 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5至89頁),足徵上開制式手 槍1 支及子彈32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 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尤偉翔於本院中證稱:渠等查獲葉昭 明後,葉昭明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經偵查隊副隊長透過 管道瞭解,要策動槍彈所有人來投案。被告當時由律師陪同 至偵查隊製作筆錄,並坦承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在被告製 作筆錄前,渠等不知被告涉嫌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9 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08369032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頁),足 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雖已查悉本案犯罪事實,然被 告在該管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供出全情而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雖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扣案之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未合,自 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因製造及販賣改造 手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2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304 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甲案);⑵又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8 年訴 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甲、乙各案於本案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明知持有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 視法令規定一再違反,附件二編號3 之制式子彈底部經鑑定 更留有撞擊痕跡,足認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對社 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 性非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在餐廳工作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德國SIG SAUER 廠P938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1 支及附件 二編號1 、3 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6顆、1 顆,附件二編 號2 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 、3 、4 之制式子彈8 、1 、1 顆,附 件二編號2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驗試射,雖具殺傷力, 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 且本院認所餘彈頭及彈殼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編號│扣案改造手槍 │數量│備註 │
├──┼───────────┼──┼──────────────┤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德國SIG SAUER 廠P938│ │ │
│ │型,槍號遭磨滅(含彈匣│ │ │
│ │2 個) │ │ │
└──┴───────────┴──┴──────────────┘

【附件二】
┌──┬───────────┬──┬───┬──┬───────┐
│編號│扣案子彈名稱 │數量│試射 │是否│沒收依據 │
│ │ │ ├───┤具殺│ │
│ │ │ │剩餘 │傷力│ │
├──┼───────────┼──┼───┼──┼───────┤
│1 │口徑9mm 制式子彈 │24顆│8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16顆 │是 │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 │
├──┼───────────┼──┼───┼──┼───────┤




│2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組合│ 5顆│2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
│ │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3顆 │是 │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部│ 2顆│1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
│ │有撞擊痕跡)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1顆 │是 │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 │
├──┼───────────┼──┼───┼──┼───────┤
│4 │口徑9mm 制式子彈 │ 1顆│1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0顆 │ │ │
├──┼───────────┼──┼───┼──┼───────┤
│合計│ │32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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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