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6號
PCDM,108,訴,25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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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高建順(由本院另行判決)係 友人,因高建順前與告訴人蘇偉仁有債務糾紛,乃由高建順 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21時許,邀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6 樓談判債務事宜,因告訴人否認該筆債 務,詎高建順竟夥同鄭淵尹黃健華謝啓暘(均由本院另 行判決)及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鄭淵尹以腳踹、持煙灰缸毆打 告訴人、黃健華鯊魚劍(約19cm)打告訴人之頭、手、腳 部,並共同將告訴人拘禁於該處1 天多未達2 天,嗣後復強 押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高中附近某處民宅三合院加 以拘禁。迨抵達上揭民宅後,被告及高建順鄭淵尹、黃健 華等人接續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及傷害之犯意,指示 由黃健華鯊魚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7 ×5 公分瘀 腫、0.5 ×0.5 公分擦傷、背臀部10×4 、15×4 、12×5 公分三瘀腫、右上臂10處約1 ×0.5 ×0.5 公分及3 處約 0.5 ×0.5 ×0.5 公分撕裂傷、右腿7 處約1 ×0.5 ×0.5 公分及4 處約0.5 ×0.5 ×0.5 公分撕裂傷、左手12×4 公 分瘀腫、1.5 ×0.5 公分擦傷、左腿擦傷2.5 ×2 公分等傷 害,後於106 年4 月15日釋放告訴人,共拘禁其約2 日之行 動自由。嗣因告訴人家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及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 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 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建順鄭淵尹黃健華、謝 啓暘等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偉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林仁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本票3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確實有在場,且高建順有帶告訴人過來 ,有在講錢的事情,其有在旁邊看,高建順確有動手打告訴 人,也有發生爭吵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我是本來就借住在上址的,高建順在毆打告訴人時我 也有離開現場去吃飯,我沒有踹告訴人一腳,吃完回去後我 忘記他們是否還在。是高建順他們帶告訴人去北投上址處的 ,我也沒有壓告訴人或跟著他們過去等語。經查:(一)於上開時間高建順確有帶同告訴人前往蘆洲上址處,並有 動手毆打告訴人,而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建順鄭淵尹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於蘆洲上址處,有無參與毆打、腳踹告訴人或妨害自 由之犯行,經查:
1.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高建順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他們 跟我說有人欠錢,我就過去蘆洲上址處,我有踹告訴人一 腳,告訴人有被拘禁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走了,我也沒有 押他去別的地方,我有看到他們在該處圍毆告訴人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33-3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當天有在場,因為我本來就住在那裡,是高建順帶告訴人 過來,他們在講錢的事情,我有踹告訴人一腳,因為我看 他態度不好,沒有人叫我踹他,後來我就先離開了,後面 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我也有看到告訴人他們怎麼去北 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其先 前會說有踹告訴人一腳,是想要幫高建順分擔,但實際上 並沒有,其僅有在場,因蘆洲上址處是其住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頁)。是被告自始均否認有前往北投上址 處,且就其在蘆洲上址處有無以腳踢踹告訴人等情,雖曾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 此節,是被告關於在蘆洲上址處曾踢踹告訴人之自白部分 ,已有前後不一,當有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2.被告當時是否有毆打或以腳踹告訴人等節,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上高建順的車前往蘆洲 上址後,到達後就看到20幾個人在裡面,當時被告也有在



場。後來綽號小正的男子就是鄭淵尹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頭 部,之後一群人就圍上來一起打,我被毆打10多分鐘後鄭 淵尹就問我說「錢呢,是不是你跟你朋友設的局?」,我 就說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如果我真的知道就不會跟高建 順一起過來這裡。我被他們不斷攻擊毆打,期間黃健華也 有不斷逼問我說是不是我設的局,並有拿鯊魚劍砍我的身 體及頭部。鄭淵尹喊停後,就對我說這條線是你牽來的, 你要負責還錢,之後我就開始打電話想辦法籌錢脫身。我 有打給我表妹林仁姿及一些朋友,但都沒辦法籌到錢,才 被鄭淵尹限制行動,我的電話在他們手上,每通都是開擴 音故我根本不敢跟外界求救。當時我一直都有被人看守, 加上我的腳受傷根本無法逃跑。後來我就被他們押上車, 高建順開車,我坐在後座,左右都有人控制。並載往臺北 市北投區復興高中山下某三合院的地方拘禁,被告也有一 起押著我過去。直到106 年4 月15日晚上,我知道鄭淵尹高建順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要錢,我媽已經報警處理, 所以鄭淵尹叫我簽立3 張面額均為265,000 元的本票及借 據、立款書後,並有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找我家人,我不簽 就無法離開,我不是出於自願的,我簽完交給高建順後才 被釋放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189-201 、275-285 、29 1-295 、303-305 、317-318 、423-426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跟高建順沒有恩怨糾紛,當日 是因為我朋友太子宗借錢出問題,他們以為我騙他們的錢 。因為高建順是有把錢拿給我,但我朋友拖拖拉拉最後不 要了,之後錢好像被調包,高建順馬上打電話給我,並帶 我到蘆洲上址處要去處理這筆錢的事情,當時還有鄭淵尹 在場,高建順叫我要處理這筆錢,高建順鄭淵尹均有徒 手毆打我,黃健華也有拿鯊魚劍刺傷我的身體。當時人很 多,我真的沒有認得很清楚。我在蘆洲待了很久,後來才 到北投那邊去,高建順鄭淵尹都有去,但我不確定被告 有沒有過去,因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才感覺是這個人 ,現在看人我真的想不起來,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在同一台 車上。但被押到北投時,我有看到被告。是高建順叫我跟 著他們走,因為我手機包包都在他們那邊,不得已才跟著 他們過去的。到北投民宅後我就沒有被打了,也待了蠻久 的時間,最後是到北投一個公園簽本票,是高建順拿出空 白的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還有鄭淵尹及其他3 、 4 人在場,高建順唸我就寫,金額也是他說的。在公園時 有人在電話裡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找我的家人,我擔 心自己的安全,我只好簽本案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



,都交給高建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95 頁)。是證人 蘇偉仁所述關於在蘆洲上址處時遭毆打及妨害自由之情節 ,僅證稱有遭高建順鄭淵尹黃健華等人毆打攻擊而無 法自由離去,並未證稱曾遭被告毆打或腳踹之情節,且僅 證稱被告當時確有在場而已,然被告在場之原因容有多端 ,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是否與高 建順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有疑問。又關於告 訴人被押至北投上址處部分,證人蘇偉仁先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押其過去北投,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不確 定被告有無押其過去,現在看人真的想不起來,被告也沒 有跟我在車上等語,其前後證述關於是否有遭被告押過去 北投之重要情節容有不同,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有疑 問,尚難執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3.而證人即共犯高建順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蘆洲上址處 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跟告訴人到蘆洲上址處後,那邊的年 輕人好像知道事情,因為我在電話中有跟鄭淵尹說我的錢 被騙走了,動手的我看到是小歪(被告)跟西瓜,其實有 點混亂,有拿棍棒的就是被告。後來在北投的長安公園那 邊,當時有我跟鄭淵尹、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我們在公園 的涼亭那邊簽本票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331-336 頁) 。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時證稱:當天在蘆洲上址處,到 場後我有看到鄭淵尹用拳頭打告訴人,小歪(被告)用棍 子打,我們沒有人控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偵2757 7 號卷第399-401 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 高建順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當天確有在蘆洲上址處,但 我不確定他有無毆打告訴人,我見到的時候被告跟連振偉謝啓暘等人都在聊天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68-80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部分因時 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很多人但我認識的沒有幾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證人高建順前後證述關於被告究 竟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前後所述亦有未合,尚難遽 信。況其所述關於在北投簽本票時被告究竟有無在場,等 節,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合,則其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自無從憑此有瑕疵之證述而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
4.另證人即共犯鄭淵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蘆洲上 址處,小歪(被告)有在場,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後來因為告訴人有受傷,就說有沒有地方讓他休息, 高建順找北投的地方載告訴人過去,我也有過去等語(見 偵27577 號卷第337-342 頁)。是證人鄭淵尹已明確證稱



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於作證過程中也均未曾提及被 告有前往北投上址處,或有何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 情,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或與其他共犯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5.綜上,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高建順之證述 均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自不足作為被告前 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當無從認為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傷害及妨 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共犯黃健華於偵查中、謝啓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其等均未曾證稱被告於當日究竟有 無在蘆洲及北投上址處,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傷害及妨 害自由之犯行。另證人林仁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 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向其籌錢,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參與 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情形,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甚明。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本票3 張及前 開診斷證明書部分,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及簽立本 票交付予高建順部分之事實,要無從認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蘆洲上址處確有在場,然告 訴人指訴確有瑕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共同傷害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是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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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