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全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3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事 實
一、林兩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旺穎、黃秀貴、林進隆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7時許, 在林兩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兩全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審判中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3268 號卷【 下稱偵卷】第384 頁,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買家蔡旺穎、黃秀貴、林 進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 ),復有其他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欄), 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承認:「我都是跟一 個叫阿華的人拿海洛因,我一次都是拿一、二萬元給他, 重量有時候是一錢多,一錢多約1 萬多而已,單價一錢約 一萬元,我指的是實重,一錢是3.75克,我賣給附表所示 的證人,重量都是大約而已,我就大概抓個重量一錢給他 ,我都是目測,我3.75克買進來要分裝成好幾十包,約四 十包左右,一包就賣一千元,我賺的就是中間的差價。」 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顯見被告本件犯行,確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上開9 次交易,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各次犯罪皆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犯罪,俱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案各次犯罪皆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 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對價皆非鉅,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衡其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大量販賣毒 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不成比例;兼衡被告年近60歲,近又患頸椎骨刺及椎間 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病變(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 8 日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因認縱 使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 15年以上,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9 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不多、對象僅3 人,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賣衣服,現顧按 摩中心櫃檯,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子女皆已成年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確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蔡旺穎、黃秀貴、林進隆聯絡本案 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4 頁),並據證人蔡旺穎、黃秀貴 、林進隆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見附表「
證據」欄),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附表「證據」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相關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各罪所分別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 元、1,000 元、3,000 元、2,500 元、2,500 元、1,000 元、6,800 元、1,000 元、1,000 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