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1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聖華與陳瑋強、張藝瀞 並不相識,其於民國108年7月2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文化路 與館前路口時,見陳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等紅燈,竟無故以腳踹踢陳瑋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 身,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離去,陳瑋強見狀即於交通 號誌轉為綠燈時騎乘機車追尋翁聖華,旋在文化路與尖山路 口追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翁聖華,詎翁聖華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將陳瑋強推下機車,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 踢陳瑋強之臉部、頭部等處,復強行拔取陳瑋強所配戴之安 全帽,以該安全帽毆打陳瑋強之頭部,致陳瑋強受有雙手擦 傷、右頸、肩、臀挫傷、鼻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嗣翁聖華 為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同日7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中正二路與八德路口附近時,竟又無故以腳踹踢張藝瀞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右側車身,並向 張藝瀞表示因張藝瀞車速過慢,方踹踢其之機車,嗣張藝瀞 騎乘機車至同市區○○路0號前時,翁聖華再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以逼車方式將張藝瀞攔下後,以拳頭毆打張藝 瀞之臉部、頭部等處,並掐張藝瀞之脖子,再持安全帽毆打 張藝瀞之頭部,致張藝瀞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本案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