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遵守下列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祭祀公會會議室,因想與乙○○暫至他處談論事情,遂 以手強拉乙○○衣領之強暴方式,使乙○○不得不依甲○○ 之意思而自座位站起,乙○○旋坐回座位後,甲○○復以同 一強暴方式強使乙○○自座位站起數次,乙○○因此行無義 務之事。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 29頁、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 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
(三)證人莊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48頁至第49頁)。
(四)員警據報後到場時攜帶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甲○○基於強制之犯意,右手抓著乙○○之衣 領,強制將乙○○從其所坐的座椅拉起....,直至祭祀公會
董事長江奇峰出面調停制止,甲○○始停止其強制行為」, 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則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強制罪」,應係誤載,復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 院訴字卷第2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自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被告數次以強暴 行為強使告訴人自座位站起,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與告訴人談論事情,不顧告訴人意願,擅以 強暴方式強行使告訴人自座位站起數次,侵害告訴人依其意 願而行動之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告訴人遭強制之時 間短暫,法益侵害尚不嚴重,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告 訴人於偵訊時已表示若以被告不得對其有任何違反刑事責任 之行為為前提,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9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承諾日後不會對告訴人有騷擾 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接受前述告訴人 原諒條件,暨被告自陳其已婚生子(均已成年)、現與配偶 同住之家庭環境、經營貿易公司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78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7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接受告訴人所提原諒條件,業 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前述告訴人原諒條件,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緩刑負擔。再本院依刑 法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