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金鐘
陳詠霖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徐永貴
徐陳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
請再議,經該署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檢紀恭108 上聲議
8407字第1080001012號函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臺灣高等檢
察署案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是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 ,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 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 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但書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
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 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 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以,倘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 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鐘、陳詠霖以被告徐永貴、徐陳 坤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聲請人等於108 年9 月23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雖於 108 年9 月26日提出聲請再議狀,然聲請再議狀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人等亦未 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補陳理由,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為由 ,於108 年10月30日以檢紀恭108 上聲議8407字第10800010 12號函通知聲請人等,該函並於108 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 等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高檢署檢察長既係以聲請人之再 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本案顯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 體審查後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從而, 聲請人遽執上開高檢署之公函,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參 照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