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特師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琴
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蔣京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8 年8月31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880號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
偵續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特師不動 產有限公司以被告蔣京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 7年8月17日,以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為由,發回新 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7月22日以10 7 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 88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16日送 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 ,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公司10 2 年至105年團保資料影本(即告證1)、LINE對話紀錄(即 聲證2)、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即聲證3)、被告與聲請人 代表人楊玉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4)各1份(見士林 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62號卷【下稱第3862號卷】第5頁至 第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調偵續 卷】第11頁至第24頁),及證人張雅惠、林利庭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544號卷【下稱第7544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聲請人代表人楊玉琴於107 年10月25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仲介或經紀人合 作契約關係之確切時間為何?)被告只有在102 年1月8日簽 訂投保人事保證保險同意書,告訴人沒有跟被告簽訂仲介或 經紀人合作契約書或類似契約,因為仲介流動率高,所以以 地政局的備證資料為證」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1頁),而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被告任職不動產 經紀業之歷程,可知被告自103 年10月24日任職於特師不動 產有限公司後,業已於106年2月21日改任職於群發國際地產 有限公司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0月2日新北地價 字第1061954852 號函暨所檢附查詢僱用經紀營業員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第3862號卷第102頁、第103頁),是被告於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仍為「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 人」,即非無疑。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於102 年1月8日簽立之人事保證保險同 意書、102年至105團體保險單、告訴人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及證人張雅惠、林利庭於偵訊時之證述,以佐證被告於 102年1月8日起至106年3月6日間確實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惟 依聲請人代表人楊玉琴上開陳述(見理由欄㈠之說明), 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之仲介或經紀人合作契約關係之確切時 間,應以地政局之資料為主,是上開保險同意書、團體保險 單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參與告訴人公 司投保及被告確有投保,及被告於106年3月6日遭退出該LIN E 群組之事實,尚無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確 為「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之憑證。且證人張雅惠、林利 庭雖於107 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為聲請人公司之一般業 務(見第7544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依聲請人代表
人楊玉琴106年9月25日偵訊時庭呈之聲請人公司自104年5月 至105 年8月1日間之員工通訊錄,聲請人公司員工姓名欄前 ,均載有職稱,如「總經理」、「經理」、「主任」、「營 業員」、「業助」等,僅被告姓名欄前未有任何職稱,有上 開員工通訊錄1 份在卷可參(見第3862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 ),是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為雇傭、委 任或僅係個案合作?乃至於其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均 非可知,是被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屬於為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範疇,即非無疑。
㈢至證人林利庭雖於107 年1月8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有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賣方簽訂專任委託契約,因為有簽訂 專任委託契約,伊才能以該契約,去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 以製作產權調查等語(見第7544號卷第11頁)、證人連進財 於108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有開立金額 各750萬元之支票共2張給被告,做為斡旋金使用等語(見調 偵續第70頁),核與聲請人指稱聲請人公司確實有與系爭土 地賣方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並收受買方做為斡旋金之支票等 語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然證人連進財於該次詢 問時復證稱:第一次出價時有開立支票2 張做為斡旋金交予 被告,但因為道路法規變更容積,而且價格也談不攏,所以 就不買了,並將支票取回銷毀,但伊不記得為什麼後來又決 定購買系爭土地,也不記得兩次出價的狀況等語(見調偵續 卷第70 頁至第71頁),是縱使證人連進財曾交付支票2張予 聲請人公司做為斡旋金,然證人連進財既已因買賣價格談不 攏,而取消交易並取回支票,且聲請人亦無法提供聲請人公 司與賣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以供確認聲請人公司與賣方間 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是自難僅以證人連進財第一次磋 商時,曾經交付支票2 張作為斡旋金為由,即遽認第二次磋 商乃至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聲請人公司與賣方間之 委任契約仍在存續中。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 之背信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 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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