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蔡銘聰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56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 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0號駁回在案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8 月26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 ,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 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至之2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 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私立長頸鹿吉凱幼兒園(下稱吉凱幼兒園)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碩譽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 年6 月3 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告訴人學員 平板電腦、數位學習、出勤管理系統等教學環境及計畫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全權委託合約書,約定 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全權委託京點公 司經營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京點公司即於103 年6 月 3 日至吉凱幼兒園接管人事、行政及教學事務,並按月向告 訴人收取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預收之學費。詎被告明知 已無支付能力,於104 年2 月間至4 月間收取由告訴人所交 付吉凱幼兒園、碩譽補習班之學費收入新臺幣(下同)280 餘萬元、287 萬7292元後,竟拒絕支付經營吉凱幼兒園及碩 譽補習班該期間紅利款項。嗣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積欠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 約後,先借款180 萬元給告訴人,並有按月給付紅利30萬元 給告訴人直到解約為止;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單據
均不符京點公司之需求,且一再發生財務糾紛,故無法交接 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之經營權,又因簽約後吉凱幼兒園 及碩譽補習班嚴重虧損,伊想要與告訴人重談合約,因此自 104 年2 月即未給付紅利及其他費用,並派財務人員前往吉 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進行財務評估,伊認為告訴人之妻張 玉如不再匯錢予伊時,即為解約之日等語。經查,質之證人 張玉如證稱:伊與告訴人至新北市林口區與被告接洽數次, 本來被告他們是要買斷,但是告訴人想要以房東、房客方式 簽約,被告說她不能決定,要問陳立洲。伊等只想休息一陣 子,想說要委託經營,均以電話、傳LINE或見面聯繫。見面 後約1 個月內簽約,伊有把自己擬的草約給被告看,被告擬 的約有照伊等意思擬,雙方並沒有很大爭議。簽約前沒有想 到被告及其公司會不履行,是本於誠信。如果是買斷,會一 次給我們一大筆錢。整修本來在簽約前就打算由收得學費支 付,但因為跟被告簽約後,學費由被告取得,沒有經費來源 ,原有意要跟銀行貸款,伊詢問被告可否先借款給伊等,被 告詢問公司後說不行,但被告拿出自己款項180 萬元借給伊 ,屬於雙方私下借貸,所以沒有跟公司債務互相抵銷。簽約 後交接不順利,因為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但雙 方律師有談過好幾次,迄至104 年2 月達成協議,雙方共識 是合約照舊等語。依照證人上開所述,委託經營方案本非被 告等人提出,而係由告訴人等人提出,若自始以買斷方式為 之,當不致發生事後紅利未給付情事,從而此部分被告是否 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所擬合約均經 告訴人詳閱察看,足認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及評估風險後始 簽約,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況被告先借款180 萬 元予告訴人供其整修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又前後給付 210 餘萬元紅利予告訴人,如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斷不會依 約給付210 餘萬元紅利給告訴人,且亦無徒增借款180 萬元 予告訴人,告訴人事後發覺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而逕為不歸 還上開借款等提高本身風險舉止之可能,從而依上開告訴人 所述及相關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⒉依照上開證人張玉如及卷附雙方全權委託合約書所載,雙方 真意應如證人張玉如所述係以類似房東、房客關係,因此在 契約中雖以全權委託之名,但觀其契約內容有關財務方面第 4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一方)負責每月提撥30萬元給甲方 (即告訴人),在上開契約中,並無甲方可以參與決策或重 大決策需經甲方同意,且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係依照比例退 回等語,顯見被告係獨立經營,非為受告訴人委託經營,自 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況且,依照上開契約中有關財務規定
,乙方(即被告)僅有支付紅利30萬元之義務,上開款項並 未受甲方委託收取,咸與侵占要件有所未洽,自難構成侵占 與背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 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處分將「買斷」及「委託經營」, 混為一談,委任與買賣乃民法債篇各論不同章節,契約性質 互異,本件未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要 旨而為論斷,明顯有不依照民商法為準繩判斷,被告是否涉 有刑事財產犯罪;與聲請人訂約者,乃京點公司,法律上人 格係法人,即便被告所言為真,其亦僅以自然人與聲請人借 款,依法不可抵銷;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 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在性質上仍屬於民 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人,自非不得 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 決要旨可參;原處分認定雙方原先倡議買斷,卻又稱獨立經 營,前後已有矛盾;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 4 號、107 年度訴字第493 、71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受被 告詐欺之苦主甚眾,且本件曾為移送併辦處置,足見檢方亦 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以詐欺聲請人之行為,進而遂行對 家長等詐欺行為,此乃一整個犯罪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云 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
⒈原處分依據調查卷存聲請人之提控、被告之辯解、證人之證 詞、雙方全權委託合約書等主客觀之證據素材,於理由欄三 、末5 行起說明、論述及綜合判斷「……如被告確有詐欺犯 意,斷不會依約給付210 餘萬元紅利給告訴人,且亦無徒增 借款18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事後發覺被告等人有詐欺犯 行而逕為不歸還上開借款等提高本身風險舉止之可能……」 等旨。經核所為認定,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 則無違。
⒉司法當本於獨立、自主、中立、客觀,依據法定證據裁判原 則,而為裁判。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引述前揭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要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判決要旨,經核僅為具體個案判決而非判例,對其他案例自 不生法律上拘束力。況各該案件與本件,在主體、客體、動 機、行為及結果等諸多面向,俱不相符,自不得恣意比附援 引,而為過度推論。
⒊按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本件癥結點厥為於系爭時、地簽署 委託合約書之際,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客
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為斷。至於事後契 約存續期間,所衍生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述及諸多事端,縱 使不如聲請人之意,在法律評價上,核屬民事事件未依約履 行之糾葛,宜檢附證據素材,依循民事事件紛爭解決機制, 謀求彌補財物損益,祈求清算合夥財物,細究財產權利責任 歸屬,定紛止爭,方為正途。
⒋次按偵查程序進行中,原承辦檢察官受理之案件,認為與繫 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抑或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承辦檢察官得簽報檢察長核准,予以行政簽結,填載 併辦意見書及證據清單,以函件移請法院併辦審理,此舉不 可以偵查終結,法定起訴程序相比擬。據此,其意在行政上 促請繫屬法院注意,併辦之案件與審理中之案件,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果爾有之,則基於便宜權責一 併審理,資以節省司法資源。經核聲請再議意旨本於一己之 法律思維,逕認業經移送併辦,足見檢方亦認本件被告有詐 欺犯行云云,曲解併案意涵及宗旨,為無理由。 ⒌承前,聲請人所引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7 年度訴字第493 、719 號判決刑事判決,對本案不 生拘束力,亦不足以撼動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 ⒍被告全然未涉及背信、侵占等犯行,原處分書理由欄四論述 綦詳,事有所本,言而有據,經核所為認定,於法無違。聲 請人所引述各該法院判決要旨,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再按本件從形式上觀之,由實質上察之,容屬民刑事交叉之 法律爭端,詳如原處分書所載,以及本件前揭說明論述綦詳 無訛。經查,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制度立法之旨,在於定奪被 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論犯罪與科刑罰,證據 價值之判斷務必排除任何合理之懷疑,達到百分之百確信, 方能判決有罪。反觀,民事事件訴訟程序設置之功能,則在 依據證據優勢原則,裁判當事人間民事給付、確認及形成之 訴訟紛爭。鑑此,二者功能不同,證據概念歧異,不言而喻 。準此,聲請人自應基於爭端屬性,事於所本,合理循規善 用訴訟途徑,不損及雙方合法權益,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冀祈圓滿終結彼此合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3 日代表京點公司與聲請人簽訂 全權委託合約書,由聲請人將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自10 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委由京點公司經營收益 ,京點公司則按月給付聲請人紅利30萬元,嗣於104 年間京 點公司已停止給付聲請人紅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簽約後,先 借款180 萬元給聲請人,並按月給付紅利30萬元給聲請人直 到解約為止;經營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單據均 不符我們公司之需求,且一再發生財務糾紛,因此無法交接 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之經營權;再者,簽約後吉凱幼兒 園及碩譽補習班之經營嚴重虧損,我想與聲請人重談合約, 因此自104 年2 月即未再給付紅利,並指派財務人員前往吉 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進行財務評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碩譽補習班主任張玉如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向 被告接洽2 、3 次,一開始被告希望以買斷方式,將吉凱幼 兒園及碩譽補習班全部經營權及所有權移轉給京點公司,並 一次給付我們金額,但是我們只想休息一陣子,不想全部賣 斷,而想要以房東、房客方式簽約,被告說她不能決定,要 問陳立洲,我們都是以電話、LINE或見面聯繫,前後約1 個 月即簽約,我們簽的合約是被告擬好的,合約主要的內容有 依照我們雙方的意思擬定,雙方對合約內容沒有很大的爭議 ;在簽約時被告就知道補習班要整修,簽約前我們本來打算 整修的經費由收取的學費支付,但簽約後,學費由被告取得 ,整修沒有經費來源,我便詢問被告可否願意借款給我們支 付整修費用,因京點公司不允許,所以被告私下借給我們18 0 萬元,這是雙方私下借貸,與雙方公司間債務無關;吉凱 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與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 帳目已經結清,被告前後共給付210 萬元紅利給我們,但尚 未給付104 年2 月至4 月應給付之紅利等語(見105 年度他 字第1543號卷第162 、163 、183 頁、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 第13號卷第39、40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委託經營之方式 係由聲請人提出,而非被告提出,且合約的內容係依雙方談
妥之意思擬定,若自始依被告所主張之買斷方式為之,當不 致發生事後紅利未給付情事,據此,已難認定被告對聲請人 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再者,被告先借款180 萬元供聲請人整 修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又前後給付聲請人合計210 萬 元紅利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 意,何需冒求償無門之風險,反投入大量資金借貸或給付聲 請人紅利,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均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實無從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再依證人張玉如之證述,本件雙方就經營方式之真意,應類 似房東、房客關係乙節,業如上述,亦即聲請人類似立於收 租者之地位,被告則如交租者,不論經營盈虧,每月均須向 聲請人繳交租金(即紅利30萬元);此顯然與雙方委託合約 書之記載,謂本件係採全權委託等情相符;且依上開契約內 容所示,並無有關聲請人得參與被告經營決策,或被告經營 上重大決策須經聲請人同意之約定,足見被告並非受聲請人 之委託而經營,而係獨立經營,自與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 而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上開契約第4 條規定:「 乙方(即被告)負責每月提撥30萬元給甲方(即聲請人)。 」可知,被告係依雙方契約負有不論經營盈虧,每月必須「 給付」聲請人紅利30萬元之義務,該紅利係被告方面依約必 須提出以支付,並非係為聲請人收取後再行轉交者,而與侵 占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 為自均無從以背信或業務侵占罪予以論處。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罪責部 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 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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