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黃調貴
代 理 人 周志勳律師
被 告 林彥杰
吳火生
沈天志
蔡豐勝
許國忠
武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8 日所為檢紀盈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6232字第10
80000823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91 號、
107 年度偵字第585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 ,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 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 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觀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 製作處分書。」自明。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 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 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 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 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 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 倘聲請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 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 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 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 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 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 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 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6 月6 日座 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此時即不存在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三、查本件被告林彥杰等6 人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案件,係由劉上旗以聲請人之代表人( 誤載為法定代理人,以下同)名義委任代理人蔣治邦提出申 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 6 年度偵字第327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57號為不起訴處 分,劉上旗再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8 月8 日檢紀盈108 上聲 議6231、6232字第1080000823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3日至107 年8 月13日止之代表人為蔡宏圖,劉上旗於10 6 年10月間提起本件告訴時,並非聲請人之公司代表人,劉 上旗並無權代表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是所提之「告訴」核 屬告發性質,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逕予簽結,並未作 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既均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因聲請意旨主張劉上旗為聲請人 之公司總經理,確具有代表聲請人之權限、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何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不同,是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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