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脩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2 年度執
助乙字第489 號之3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脩博於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執行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0、91號確定判決所示 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易服勞役80日(下稱系爭 案件),於異議人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 (執行案號: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489 號之1 ,下稱「指揮 書一」)所揭示之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原為民國106 年 3 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異議人於108 年11月15日 獲准假釋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故異議人應於108 年 12月5 日假釋出監日獲得釋放,惟檢察官於異議人其餘有期 徒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卻將系爭案件之指揮書一註 銷,改依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489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執行( 下稱「指揮書二」),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6 月6 日起至111 年8 月24日止(嗣指揮書二再經註銷,改依 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486 號之3 執行,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 滿日: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22日止,詳後述), 導致異議人於假釋出監日須再接續執行系爭案件,然系爭案 件既已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應無註銷指揮書一而改依指揮書 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請求儘速將異議人釋放,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等語。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僅規範罰 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 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
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 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 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 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 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 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 屬合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茲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雖載為「102 年度 執字第489 之1 號」,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應係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489 號之3 執 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108 年12月5 日起至 109 年2 月22日止,下稱「指揮書三」)所為指揮執行行為 ,導致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日再接續執行 指揮書三而未獲釋放之指揮執行結果有所不服,足見聲明異 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標的案號應為指揮書三,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0號、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其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罰 金8 萬元易服勞役8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489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指 揮書一,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3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5 月24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得利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與前揭 ①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執助乙字第16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甲案,刑期 起算日為102 年1 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6 月5 日)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乙字第2287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 月6 日 ,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6 月5 日);④上開指揮書一嗣經註 銷,改依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489 號之2 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即指揮書二,刑期起算日為111 年6 月6 日 ,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6 月5 日),並與前揭甲案、乙案接
續執行;⑤嗣因聲明異議人獲准假釋(即甲案、乙案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上開指揮書二遂經註銷,改依同署檢察官10 2 年度執助乙字第489 號之3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指揮 書三,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12月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 2 月22日),並於108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日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8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聲 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俟聲明異 議人獲准假釋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事實無訛 。
㈢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獲准假釋並於108 年12月5 日假釋出 監日前,前述①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罰金8 萬元易 服勞役80日)尚未執行完畢,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02 年1 月 15日入監時起至108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日止,此段期間皆 係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俟有期徒刑部分獲准假釋後,始於10 8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是聲 明異議人謂其所受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云云,容 有誤會;況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 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 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 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 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基此,檢察官註銷前揭指揮書一、二, 改依指揮書三指揮執行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 應依指揮書三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始為適法,從而 聲明異議人所為儘速釋放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