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62號
PCDM,108,聲,496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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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皇順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皇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皇順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 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 所 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乙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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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