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翔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欽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 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70號審理, 於108 年5 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 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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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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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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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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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日間某日 │106年7月14日前某日 │107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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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7543號 │第37302號、第38291號│第3299號 │
│ │ │108 年度偵字第17119 │ │
│ │ │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 │
│ │ │偵字第142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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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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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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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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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5月7日 │108年9月12日 │108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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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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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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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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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5月28日 │ 108年10月15日 │ 108年10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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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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