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幸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規 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 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 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幸華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