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崧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 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借款到期後,弘崧公司無法還款乃先後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展期。 二、詎弘崧公司於第二次展期後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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