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894號
PCDM,108,聲,489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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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宣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宣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宣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編號1 、2 漏載偵查案號、編號8 誤載 犯罪日期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 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以及參酌上開規定不得逾120 日之限制,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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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