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繼恩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 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 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 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繼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8年4月18日為實體審理之判決,此為附表各案中最後 判決之案件,是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