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景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范景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8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卷 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