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中良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091號),對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中良及其他共同被告閻信呈 、李良祐等人在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具結作證,證人 即告訴人許信洲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均足以擔保其等供 述之真實性,則被告要無可能使其等甘冒致生偽證之不利風 險,而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並無串證之可能性。且被 告犯後當日返回臺南,係因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南之故 ,並無逃亡之意思,否則被告當可逃往他地,要無可能再返 回臺南。被告亦有固定居所,已坦承犯行,足證並無逃亡之 虞。況被告及閻信呈、李良祐等人對於本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之分工及利益分配等情縱有 供述不同之處,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而屬證據評價問 題,本案車輛尚未變賣,亦無利益分配之可能,實無以羈押 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 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 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 8 年12月3 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
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另被告 之書狀雖記載提起抗告,然被告係對於該日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而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說明 ,應為聲請準抗告,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 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 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
(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均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起訴書所載各相關事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77 條第1 項、第214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二)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犯 案時尚有以眼罩蒙蔽告訴人雙眼,係避免遭看到或指認出 來,並於案發後旋即將該車由新北市樹林區開回臺南市,
其餘共犯則搭乘高鐵離開現場,嗣後經警於臺南市永康區 拘提到案始查獲,而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業已遺失,顯無 法排除係被告為免遭查獲而為之,是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離 開現場,且與其餘共犯分頭逃竄,並有避免遭查獲之掩飾 舉動,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述重罪,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認被告僅返回臺南住處並 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仍就犯罪情節有不同供述,歷次之供述亦有 不一,於審理中亦非無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且其供述與其 他共犯及告訴人所述關於犯罪情節部分仍有不合之處,被 告關於犯案細節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縱被告及共犯 於偵查中均有具結證述,然仍待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釐清 案情。參以被告與其餘共犯均係朋友關係,認識時間已久 ,具有相當之情誼,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角色,始 邀及其等共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足認有羈押之原因甚明。聲請意旨主張並無串證之可能性 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遭起訴之加重強盜罪嫌,將來可能遭處之刑 非輕,復衡酌被告所為係藉詞要向被害人購買車輛,而結 夥三人強盜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考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當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 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進而處分羈押被告,參照上 開說明,核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