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 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