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749號
PCDM,108,聲,4749,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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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108年度聲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兼 聲請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615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與附表所示之人通信接見。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刑事陳述 意見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㈠之狀紙僅有被告陳科名之選任 辯護人陳恒寬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此觀上 開書狀自明,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而非被告,此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5 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科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延 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怡辰 、證人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等人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轉帳傳票、工程合約等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之犯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 之重罪,且其身為新北市議員之政商人脈關係及可觀資產, 衡諸常理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 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與經濟能力;又被告所述內容,與



蔡怡辰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尚有歧異,被告及 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顯欲於審理中對蔡怡辰 或證人到庭進行詰問、爭辯其等證言,則於其等未於審理時 證述前,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考 量被告以其議員之職務身分,深切介入新北市政府所屬局處 審查建商申請建案之相關執照核發等行政事項,再透過有投 資關係之指定廠商向該等建商承包工程後,收取指定廠商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所涉犯罪事實繁多、情節頗深,不法所得 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況本案尚待進行交 互詰問證人與調查證據等程序,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予以第1 次延長羈押,且禁止被告 與蔡怡辰黃秀美等人(詳如第1 次延長羈押裁定之附表) 接見通信、接收物件。
四、本院合議庭在本次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8 年12月4 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趙元昊律師之意見 後,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尚存在 ,且依目前審理程序進行中詰問證人之訴訟程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
五、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略以:㈠、在本案經法院審理迄今,沒有任何一個建商或是營造廠是直 接交付任何利益或金錢給被告,證人黃豐佐甚至明確證稱要 給被告金錢而遭被告拒絕,本案有關建商證述內容足見被告 並不構成貪污,而這些建商之所以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檢 方以緩起訴為交換條件換取認罪,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這樣 的認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貪污之證據,而檢方所稱書證, 其實通訊監察書仍然不齊全,拿出來的搜索票也沒有見到任 何搜索扣押筆錄,對於起訴書所稱被告收受不正利益,其金 額為何也未能為明確之主張,因此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仍應斟酌。
㈡、據檢方表示被告身為市議員,且財力雄厚,而本案係屬重罪 ,就不應停止羈押一節,惟觀諸實務上諸多立法委員、市議 員所涉貪污案,例如新北市議員周勝考涉犯貪污罪名遭起訴 一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准予停止羈押,則本案亦應採 取一致的看法,對被告停止羈押。
㈢、本案絕大部分的建商都已詰問完畢,檢方也認為本案所有書 證均已扣案,並就此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因此不可能有串 證疑慮。
㈣、倘若法院仍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等情事,但羈押畢竟是最 強烈且最後的手段,本案如果以重金保釋,同時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並且要求被告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也可達到



相同之目的,縱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是否有採取羈押此等強 烈手段之必要,未見檢方釋明,因此本案實不宜對被告延長 羈押等語。
六、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略以:本案審理迄 今,尚未詰問之證人已經屬於次要證人,檢方所擔心串證之 建設公司負責人等均已詰問完畢,而在審理過程中檢方也沒 有要求隔離訊問,顯然沒有串證之考量,另被告本身罹患憂 鬱症,需要長期就醫,所以希望讓被告交保在外就醫,對他 的病情比較有幫助,且被告有就醫需求,所以不會逃亡,若 法院認為對於本案審理之順暢及被告之人權保障做權衡,我 們認為以交保及至警局報到方式較為妥適,至於交保金額我 們同意以檢方所稱犯罪所得為依據等語。
七、辯護人陳恆寬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就證人李明賢、陳俊宏、張喆南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等人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足證本案相關工 程之發包及款項之匯付,並非請託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主管機 關代為協調溝通之對價,是本案是否已達「犯罪嫌疑重大」 ,顯非無疑。
㈡、被告之父母親均係32年生,現已達高齡76歲,而被告係獨子 ,父母親均有賴被告撫養照料,又被告有妻子劉愛齡及2 子 ,有固定住居所,自卷內資料亦可查知被告名下資產均位於 我國境內,國外則無任何資產或投資,加以被告並無任何外 國護照,故被告實無任何逃亡之誘因或疑慮,而本案自偵查 機關發動大規模搜索扣押、傳喚拘提相關人等至今,亦無任 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㈢、本案相關證人已逐步到庭具結作證,就尚未到庭之其餘證人 ,皆於偵查中多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參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皆屬不利被告,且 共同被告蔡怡辰除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外,更於法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再為認罪之陳述。申言之,上開各該證人,其立場 明顯與被告之答辯方向相衝突,無論係各該證人或被告間, 皆無串證之疑慮或誘因,加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 政府公務員之供述、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等等,皆已查扣 在卷,被告更無串證、滅證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實無 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相關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實無與其等勾串之誘因。
㈣、綜上,本案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所指羈押事由存在,核諸比例原則,更無再對被告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 認有必要,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 定機關報到,並不得與證人、共同被告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等語。
八、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 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
九、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有證人即本案相關建案建商李明賢、陳 俊宏、張喆南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證人即被告指定廠商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工程合約及處理 計畫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新北市政府都市審議計畫 會議紀錄等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 嫌疑重大。再者,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 臺幣1,717 萬2,700 元,且依卷附不動產登記資料、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擁有可觀資產, 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身為新北市 議員之政商人脈關係,衡諸常理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伴 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與經濟能力 。又被告所辯內容,與卷內證人或共犯所為之陳述互有歧異 ,且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而於審理中欲對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詰問、爭辯 其等證言;參以上開未到庭作證之證人,或係與被告有投資 關係之指定廠商、或係本案相關建案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 所屬局處人員,概與被告有直接利害或職務往來之關係,其



等所述攸關被告所涉本案貪污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無該當之核 心事項,於其等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以其議員之職務身分, 深切並積極介入新北市政府所屬局處審查建商申請建案之相 關執照核發等行政事項,藉此向建商以「推薦」、「建議」 等隱晦方式,介紹與其有投資關係之指定廠商承攬相關建案 之土方工程,再由指定廠商於承攬工程後,交付一定比例之 款項予被告,以此迂迴方式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參以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繁多、介入公務員職務之正常行使情節頗深、 不法所得甚鉅等節,足見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 程度非輕;況本案尚有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與調查證 據等程序仍須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 有羈押必要,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有如前述,是 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之相關事證,已足以釋明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所涉本案貪污犯行之事,而使本院相信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是上開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並不可採。㈢、再者,辯護人所指新北市議員周勝考所涉另案貪污罪刑一節 ,然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涉案程度與另案尚有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另案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法院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不得逕以相同具有市議員之身分互為衡量而比附援引,是辯 護人上開所述,洵無理由。
㈣、又辯護人雖稱被告罹患憂鬱症一節,惟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 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 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被告個人事由 ,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上開辯護人 所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各款情形,是辯護人所請或主張,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綜 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仍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 自108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與附表所示之人 通信接見。另證人李明賢、陳俊宏、張喆南褚學忠、李禹 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等人,業經 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進行交互詰問,難認被告有何勾串此等



證人之虞,是就此部分無須再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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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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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怡辰 │2 │劉愛齡 │3 │王大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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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秀美 │5 │鄧嘉慶 │6 │賴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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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志民 │8 │莊紘聞 │9 │鄭淑云
├──┼────┼──┼─────┼──┼─────┤
│10 │陳貞瑾 │11 │楊美鍛 │12 │張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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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郭字清 │14 │康祐寧 │15 │楊恩捷
├──┼────┼──┼─────┼──┼─────┤
│16 │柳震東 │17 │莊家梅 │18 │邱聖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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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