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746號
PCDM,108,聲,474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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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煜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煜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備 註欄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 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嚴煜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罪前 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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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