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731號
PCDM,108,聲,473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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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淑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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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