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恩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