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01號
PCDM,108,簡上,901,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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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3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科刑部分之理由外,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王安順達成和解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後大概一個月左右, 在新莊他朋友開的洗車場,我們約見面,將誤會說開,他有 跟我道歉,還有賠償我醫療費用大概一千元,我有原諒他。 我已經原諒他了,希望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91、94頁), 且互核相符。原審判決未審酌該等情事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以已和解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應知人際間之相處,當彼此 尊重,縱被告因見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女友,心生不滿,亦應 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此為,一時氣憤即持鐵棒為本案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業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扣案之鐵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原名陳正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與不滿王安順搭 載其女友柯珮琪」補充為「因不滿王安順駕車搭載其女友柯 珮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王安順駕車搭載被告女友,心生不 滿,不思理性就持鐵棒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 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不滿王安順搭載其女友柯珮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王安順,致其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左眉毛0.4公分撕裂傷、雙手及左足表淺撕裂傷併挫傷及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安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安順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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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