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丞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991號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丞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丞彥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業與被害人詹甘達成和解,判決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未給予緩刑,而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量刑部分,經原審審酌被 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100 元、經濟及生活 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故被告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886 號卷第13頁、第43頁)存卷可佐,堪認 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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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新泰路438 巷口」更正為「 新泰路476 巷口」。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 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 件(價值1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019號 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林丞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彥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詹甘住處前,見詹甘所有,吊晾在該處之內褲1 件(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內褲得逞。嗣因詹甘在不遠 處與友人聊天,目睹林丞彥行竊,旋與友人在新泰路438巷 口將林丞彥攔下,並報警處理,復為警扣得上開內褲(已發 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丞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詹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