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604號所為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昭永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 秤)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均 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昭永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 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原審量刑過重,請 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 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衡以被告曾因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 確定,仍不知悔改,可見其素行不良、目無法紀,原審審酌 上揭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中偏輕之刑度,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無顯可憫恕、情輕 法重之情狀。是原審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許昭永前於民國87年、88年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71號、88年度 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新北地檢署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66號、88年度偵字第157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 委驗單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 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6至1 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607號審理中;(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確定);上開(二)(三)所示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 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許昭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8年11月2 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2 段410 巷1 弄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殘渣袋1 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磅 秤1 臺,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殘渣袋1 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無法磅秤)及磅秤1臺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