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25日108 年度簡字第4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
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108 年 3 月2 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 108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治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另案通緝違警逮捕時,身上並無任 何毒品及其他違禁物,仍全程配合警方辦案及自願採尿送驗 ,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 平街152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同意於同日22時50 分許親自排放、封緘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含採尿流程符 合法定程序)應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此為本院審理 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108 年3 月
2 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08 年2 月25日早上6 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的朋友家中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卷第6 頁),則被告上開供述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因距其上開採尿時間已逾96小時而否認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且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偵查犯罪機關業已發覺其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係於為警緝獲當 天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須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 減刑之餘地。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之解 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 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量刑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2 年餘,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惟仍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自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治鈞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 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王治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4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 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在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與前揭有期徒刑 2 月、2 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105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王治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3 月2 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治鈞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為108 年2 月 25日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 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 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