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婕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
日108 年度簡字第3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婕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婕晏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0、83頁)」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廖家鳳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自由業而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 ,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此有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13、5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