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
108 年度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07 號、108 年度
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
36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澤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澤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 4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 超商漳和門市內,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六 合門市予收件人為「高延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將該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陳小姐」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家卉、蔣 寶恩及梁益華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因劉家卉、蔣寶恩及梁益華3 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蔣寶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劉家卉、蔣寶恩及梁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梁益華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726 號〈下稱簡上卷〉第211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家卉、蔣寶恩及梁益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一〈下稱偵卷 〉第219-221 、295-299 、249-251 頁),並有上海商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卉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告訴人蔣寶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梁益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26 號卷第11-2 0 、27-32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卷第14 9-167 頁;偵卷第133-147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10143 號卷第22頁;偵卷第283-287 、307 頁;簡上卷第11 5-12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資 訊,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 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 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賭博財物 在我國仍屬犯罪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下注賭博財物實無可 能在我國係合法正當之工作內容,此實為社會一般稍具社會 歷練之人所可得知。被告為國中畢業且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聯繫自稱「 陳小姐」之人姓名為何,是否確有其所稱「線上博彩唯一國 內招募作業組」之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即將其所 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品、資訊,交付或提供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
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 已無從控管。且被告在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陳「 怕會不會是做一些違法的事還是另有用途」、「可以先一本 就好嗎/ 想先試試/ 如果OK後面在追加能嗎」等語(見簡上 卷第117-119 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要做不法 用途使用,亦不甚在意,決意冒險一試,是被告顯係容認他 人任意使用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 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 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犯3 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如附 表編號3 所示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其餘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併審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 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劉家卉之損失, 此有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47- 151 、213 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檢 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劉家卉(如前所述 ),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調解,且經本院多次聯繫和解事
宜未果(見簡上卷第137-139 、215 頁),而無從賠償告訴 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歷 ,薪水每月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 扶養年幼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12 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2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劉家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告訴 人雖未能成立調解,然其等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以求救濟,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 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然上開物品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郭景銘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劉家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4 │2萬5915元 │
│ │ │年4 月8 日15時30分│月8 日16│ │
│ │ │許,向劉家卉訛稱係│時35分許│ │
│ │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 │ │
│ │ │誤云云,致劉家卉陷│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2 │蔣寶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4 │1萬4123元 │
│ │ │年4 月8 日16時1 分│月8 日16│ │
│ │ │許,向蔣寶恩訛稱網│時46分許│ │
│ │ │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 │ │
│ │ │云云,致蔣寶恩陷於│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3 │梁益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4 │2萬9985元 │
│ │ │年4 月8 日16時許,│月8 日16│ │
│ │ │向梁益華訛稱網路購│時55分許│ │
│ │ │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 │
│ │ │,致梁益華陷於錯誤│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