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36號
PCDM,108,簡上,33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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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
日107 年度簡字第7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10 號、第30332 號、第319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崇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王崇信(以下直接稱王崇 信)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某統 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 之人所指定之「宋培頎」,而幫助「楊代書」所屬之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6 年6 月25日12時45分許,佯裝為曾淑芬之友人, 撥打電話予曾淑芬向其借款,使曾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54分許(依交易明細表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19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 )106 年6 月25日14時許,假冒黃口麗莉之友人,撥打電話 予黃口麗莉向其借款,致黃口麗莉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19 分、14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 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王崇信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王崇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崇信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芬、黃口麗莉(以下均直接稱姓名) 之證述、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卡、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曾淑芬提出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黃口麗 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作為論據。四、王崇信固坦承台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前 述時間、地點,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所指定之人,惟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資訊,我就留言,「楊代書」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們就用 LINE聯絡,對方稱銀行沒有辦法過,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 來又跟我要提款卡密碼,說要把錢存入再提出,帳面會比較 漂亮等語。經查:
(一)曾淑芬、黃口麗莉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將前 述金額匯入王崇信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曾淑芬、黃口麗莉證述 在卷,且有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卡、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曾淑芬提出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310 號卷第8 至11頁)、告訴人黃 口麗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 7 年度偵字第30332 號第13頁)等事證可證,足見前述台 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曾淑芬、黃口麗莉受 騙匯款之款項使用。然而,前述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是否出於王崇信之本意?王崇信是 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二)王崇信辯稱其是以LINE與辦理貸款之人聯絡,受騙而寄出 帳戶、提供密碼給對方,並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 擷圖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31940 號第5 至6 頁),內



容略以:(6/8 )「(楊代書)我是楊代書」、「(王崇 信)你好」、「(楊代書撥打給王崇信3 :19)」、「( 王崇信拍攝身分證及健保卡)」、「(楊代書傳送OK之貼 圖)」、「(王崇信)麻煩妳了」、「(楊代書)應該的 」、(6/11)「(王崇信)代書妳好、請問我現在還需要 準備什麼?」、「(楊代書)暫時不需要喔、需要會跟你 說」、「(王崇信)是、知道了、請問現在是在評估了? 」、「(楊代書)還沒送件喔、送件再通知你、這兩天就 會送件了」、「(王崇信謝謝妳」、(6/13)「(楊代 書)今天幫你送件喔」、「(王崇信)好、謝謝」、( 6/15)「(王崇信)代書妳好、請問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楊代書)等銀行審批照會喔」、「(王崇信)好 」、(6/19)「(王崇信)代書、不好意思、想請問需要 等多久?因為有點急、抱歉打擾」、「(楊代書撥打給王 崇信15:52、2 :33)」、「(楊代書)高雄市三民區、 鼎上門市」、「(王崇信)收到」、「(楊代書)宋培頎 0000000000、7-11店到店寄、頎念奇、用好記得拍照給我 」、「(王崇信)不好意思、我明天在(再)去寄、今天 有事」、「(楊代書傳送OK之貼圖)」、(6/20)「(王 崇信傳送統一超商收據)代書已經寄出了」、「(楊代書 )好、會計師收到我在(再)跟你說、密碼是多少」、「 (王崇信)密碼要給噢?」、「(楊代書撥打給王崇信4 :42)」、「(王崇信)密碼720524、兩張一樣」、「( 楊代書)OK」、(6/21)「(楊代書)明天應該會計師收 到」、「(王崇信)好」、(6/22)「(王崇信)代書、 會計師還沒收到嗎?」、「(楊代書)會計收到資料了、 你這邊就等我的好消息」、(6/23)「(王崇信)謝謝、 所以要五個工作天到下星期三就好了」、「(楊代書)禮 拜一才可以作賬(帳)、禮拜六禮拜天不算喔、對保到時 候我提前通知你」、「(王崇信)好、知道了」、(6/26 )「(王崇信撥打電話未通)」等情。前述王崇信提供之 對話內容擷圖,可以看出王崇信確實有跟「楊代書」洽談 貸款代辦事宜,先將雙證件翻拍給「楊代書」,「楊代書 」稱會「送件」、「等銀行審批照會」,因為沒有下文王 崇信才再跟「楊代書」聯絡,「楊代書」才要求寄出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再陸續稱以「等會計師收到」、「會計師 收到」、「星期一才開始作帳」、「對保時通知你」等語 ,詳細說明貸款辦理之流程、進度、拖延之原因,使王崇 信誤以為「楊代書」確實有在協助其辦理貸款,足認王崇 信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確實是因為誤信對方將為



其代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
(三)一般販賣帳戶之人,多為需錢孔急,有巨大之經濟上壓力 ,才會願意承擔未來可能背負之刑事罪名,以換取立即可 得之報酬。在這樣的情形下,販賣帳戶者不太可能大費周 章申請2 個LINE帳號、再花費約莫半個月虛偽製作如前所 述之LINE對話紀錄;而購買帳戶者,也不太可能花費如此 大之心力,去協助販賣帳戶者脫罪。此外,王崇信與對方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所附之統一超商收據(見107 年度 偵字第31940 號第5 頁),顯示王崇信確實有於107 年6 月20日至統一超商日勝門市寄出物品,與本院職權函詢之 結果相符(見本審卷第51頁);而對話擷圖中提供之收件 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為印尼籍人士於107 年3 月6 日甫入境我國時所申辦之預付卡,於107 年7 月18日 遭停用,有申登人資料、入出境資料、遠傳電信函文可證 (見本審卷第37、39、49頁),如果只是為了賺取販賣帳 戶之利益,不可能花費成本去製造假的送貨紀錄、並取得 外籍人士之人頭門號,以製作假的LINE對話紀錄脫罪,顯 然王崇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虛偽,而是其與「楊 代書」間所發生之真實對話。王崇信之帳戶既然是因為誤 信對方將為其代辦貸款而提供,無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使用,自難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四)目前檢警大力查緝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 益困難之情形下,自然有一部分會仰賴以詐騙方式取得之 帳戶;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 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 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亦時有所聞。本案中 王崇信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在網路 刊登貸款廣告引誘民眾上門、申請假的LINE帳號與民眾聯 絡、請民眾寄到便利商店門市再派車手去取件、收件人使 用外籍人士入境臺灣時所申辦之預付卡,以隱匿其身分資 料、逃避檢警追緝之手法相符,可見王崇信確實可能是因 受詐欺集團所騙才提供帳戶。
(五)本院再以「宋培頎」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 系統,發現:高雄市某王姓女子,因申辦貸款,以LINE與 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因而受騙,於107 年5 月25日將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高雄市某便利 商店,收件人亦為「宋培頎」,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2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65 至69頁);雲林縣某張姓男子,因申辦貸款,以LINE與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拍攝雙證件並提供帳戶,因而受騙, 於107 年6 月12日將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高 雄市某便利商店,收件人亦為「宋培頎」,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審 卷第57至60頁);嘉義縣某莊姓男子,因申辦貸款,以LI 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做薪轉紀錄才能貸 款成功,因而受騙,於107 年6 月17日將存摺、提款卡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至高雄市某便利商店,收件人亦為「宋培 頎」,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12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53至56頁);臺北市某黃姓 民眾,於107 年6 月23日因申辦貸款受騙,將提款卡寄至 某便利商店,收件人亦為「宋培頎」,有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61 至63頁);臺中市某施姓男子,因申辦貸款,以LINE與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因而受騙,於107 年6 月 26日將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高雄市某便利商 店,收件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373 、22569 、24118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75至80頁)。前述民眾因申辦貸款 而受騙寄出提款卡之情節,與本案王崇信受騙之過程相近 ,足認該期間確實有詐欺集團透過網路招攬欲辦理貸款之 民眾,透過LINE聯繫後騙取民眾寄出帳戶,而用於詐欺犯 行使用。當時不僅有詐欺集團使用此手法騙取民眾,更有 許多民眾因此受騙,可見此種手法在現在仍足以騙取一般 智識水準之民眾,則王崇信因此而受騙寄出帳戶,即難認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王崇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王崇信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王崇信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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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