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72號
PCDM,108,簡上,27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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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5 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 被告陳國信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 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 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當天僅依我有毒品前科進而執行搜 索,並未持搜索票,且我並未同意採尿、也未同意搜索,警 方搜索應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 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 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205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2時50分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警方於執行搜索前詢問被告 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偵卷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22至24頁)。又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且係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且毒品 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 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本件員警本得依上開 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取被告之尿液。況被告於偵 訊中已表示: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封緘,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 對於執法人員之搜索及採證程序應有相當瞭解,綜觀前述情 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依法執行附帶搜索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本件搜索及採證程序經核並無違法,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犯 ,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 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
㈣綜上所述,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既未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用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貳公克) 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起「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6行起關於被告為



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而陳國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 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 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 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 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 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 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 頁) ,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4728號、第6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1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4 樓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2時50分許,陳國信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352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 年8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137 8 公克,驗餘淨重0.13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352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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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